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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洋与孙誉、闫金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孙誉,闫金璐,黄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誉,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被告闫金璐(系孙誉之妻).被告黄志民.委托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诉被告孙誉、闫金璐、黄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孙誉、闫金璐,被告黄志民的委托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被告孙誉、闫金璐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誉、闫金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为3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被告黄志民自愿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孙誉、闫金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要,但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誉、闫金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另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黄志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誉、闫金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2013年5月22日到2014年2月21日前9个月,每月3500元应付的利息均已经付清。我们每月支付的利息都是按照3分5厘计算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黄志民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义,但是诉讼请求利息计算到付清为止有异议,应当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5月22日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孙誉、闫金璐因需流动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保证人为被告黄志民;二、2012年5月22日担保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愿意为孙誉向刘洋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保证人黄志民”;三、2012年5月22日夫妻共同借款及还款承诺书1份,该证据载明,孙誉、闫金璐为夫妻关系,共同向刘洋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四、2012年5月22日收条1张,载明孙誉、闫金璐借刘洋人民币1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93000元,现金7000元。用款人孙誉、闫金璐”;五、2012年5月22日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1张及董健书面证明1份,显示转账金额93000元,付款人董健,收款人孙誉。董健称,2012年5月22日刘洋借用我农业银行账号转给孙誉人民币93000元。被告孙誉、闫金璐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志民称,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九条“保证期间为付清之日起两年”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原告在该笔借款偿还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免除。另原告实际交付孙誉借款金额为93000元,应按实际金额计算利息。原告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但同时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7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3000元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刘洋与被告孙誉、闫金璐、黄志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誉、闫金璐因需流动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保证人为被告黄志民,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付清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2日,原告刘洋借用董健农业银行账号转账给孙誉人民币93000元。另查,被告孙誉已支付2013年7月21至2014年2月21日7个月的利息3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誉、闫金璐由被告黄志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金额应按原告实际支付金额93000元确定。借款人孙誉、闫金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支付利息。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付清之日起两年”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黄志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誉、闫金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洋借款人民币93000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31500元)。被告黄志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誉、闫金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