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0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天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谈,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华晨双帆国际大厦首层。负责人蔡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鹏,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书院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李铁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称,一、本案真正借款人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尚有执行能力,只有在其无任何偿还能力情形下,我公司才连带偿还。二、早在2011年6月8日在进行资产转让时,原新华乡政府大院的新华轧花厂内的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部分土地及无数种近万棵名贵花草树木等均未在该资产转让范围内。《厂房租赁合同书》及经过公证的《资产转让协议》可以证明。故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湖南省富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1年南粤长分××最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280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在“2011年湛商长分××最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490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在“2011年湛商长分××最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550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9897元,由被告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富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在“2011年湛商长分××最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490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在“2011年湛商长分××最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550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319元,由被告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也没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1年湛商长分××最高抵字第××××××号、××××××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沅江市共华镇阜安村原新华乡政府大院内权证号为:沅房权证××××字第××××××××××××号项下房产和权证号为:沅国用(2010)第××××××号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176、00177号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沅江市共华镇阜安村原新华乡政府大院内权证号为:沅房权证×××字第××××××××号项下房产和权证号为:沅国用(2010)第××××××号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明:2011年6月8日,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将座落在原新华乡政府大院的新华轧花厂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沅国用2010第××××××号)、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有偿转让给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6月18日,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曹正秋、曹国强、曹政权、李建辉、黄志先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决定采取“以租还欠”的方式,将原新华乡政府机关大院的新华轧花厂的相应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出租。再查明:2011年8月23日,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湛商长分××最高抵字第××××××号),合同约定:为确保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日期间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人)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与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愿意以沅国用(2010)第××××××号1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仅对主债权人民币3000万元金额中的55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8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取得了沅他项(2011)第××××××号他项权证。2011年12月5日,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本院认为: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表明,在沅江市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的还款义务时,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沅国用(2010)第××××××号1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可以执行其财产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本院拍卖的土地为被执行人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沅江市××××阜安村原新华乡政府大院内权证号为沅国用(2010)第××××××号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拍卖的土地仍为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异议人称已将该土地转让并出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提出的原新华乡政府大院的新华轧花厂内的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部分土地及花草树木也并非在拍卖范围之内。异议人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虹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