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友成与陈文年、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友成,陈文年,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岱保字第8号申请人刘友成。委托代理人马剑哲。被申请人陈文年。被申请人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成。申请人刘友成认为,被申请人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将舟山秀水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其施工建设的秀山岛“秀水湾”海景公寓(一)1#-3#楼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被申请人陈文年承包施工。被申请人陈文年因上述工程购买材料需要,于2014年4月21日、7月15日分别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和30万元,共计45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陈文年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申请人为避免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也使今后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在舟山秀水置业有限公司处可得工程款中应支付给被申请人陈文年工程款中的45万元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友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刘友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在舟山秀水置业有限公司处可得工程款中应支付给被申请人陈文年工程款中的45万元予以冻结。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申请人刘友成负担。申请人刘友成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渊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