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唐侦华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侦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元宝山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侦华。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西路1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345-8。法定代表人罗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辉,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元宝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关门山村元宝山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30514103-1。法定代表人聂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辉,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1686-8。负责人宋朝智,主任。上诉人唐侦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茂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元宝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永川区医保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侦华系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职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2013年5月30日,唐侦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5月13日,永川区医保中心向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支付唐侦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77元。2014年7月9日,唐侦华以江茂公司、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该委以唐侦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审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唐侦华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元宝山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5日为唐侦华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足额缴费。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于2014年7月17日注销。唐侦华一审诉称:其从1992年1月开始在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5月30日唐侦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因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未为唐侦华参加养老保险导致唐侦华年满60周岁后无法享受每月伤残津贴。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已经注销,其总公司即江茂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元宝山公司作为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权利义务继受者也应承担本案责任。故起诉要求江茂公司、元宝山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江茂公司、元宝山公司、永川区医保中心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77元、鉴定费1069元、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000元。江茂公司一审辩称:唐侦华与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江茂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唐侦华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每月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要求驳回唐侦华的诉讼请求。元宝山公司一审辩称: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但唐侦华与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元宝山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唐侦华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主张的鉴定费、每月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同意将工伤保险基金已审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77元支付唐侦华,要求驳回唐侦华其他诉讼请求。永川区医保中心一审辩称:用人单位并未向其提供相关材料,其也未就是否支付唐侦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正式决定,且如果唐侦华认为永川区医保中心不作为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在本案中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驳回唐侦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唐侦华与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2013年5月30日唐侦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唐侦华工作期间其用人单位已经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唐侦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每月伤残津贴按照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故该院不作处理。但由于唐侦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77元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现元宝山公司同意将该70077元支付唐侦华,该院对此予以支持。永川区医保中心辩称如唐侦华认为其不作为应提起行政诉讼,该中心不应在本案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本案中唐侦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时已经与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永川区元宝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唐侦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77元;二、驳回唐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该院缴纳)。一审宣判后,唐侦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的内容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唐侦华已于2013年12月25日年满六十周岁,但用人单位未给唐侦华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唐侦华至今未领取到伤残津贴。唐侦华的每月伤残津贴应由江茂公司、元宝山公司、永川区医保中心承担并支付。江茂公司、元宝山公司共同辩称:唐侦华在诊断为尘肺二期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有调解书及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煤矿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单位将相关资料已经上交了永川区医保中心,医保中心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驳回唐侦华的上诉请求。永川区医保中心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本案中,唐侦华与原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于2013年5月27日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唐侦华2013年5月30日才被诊断为尘肺二期。因此,唐侦华确定患病时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唐侦华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前,符合领取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因此,如果唐侦华符合伤残津贴领取条件,首先承担支付责任的应当是工伤保险基金,而不是用人单位。而该种法律关系应为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另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给唐侦华造成损失,亦不属于本案工伤保险的处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唐侦华要求在本案中获得伤残津贴的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唐侦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