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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王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7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连柏林。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靖,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杏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杏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被告)向授信人(原告)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2年12月7日起到2022年12月7日止;如发生纠纷由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授信协议还约定了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为保证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等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用于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嘉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给予借款人(被告)180万元贷款用于购服装,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7日起到2017年12月7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浮15%(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7.36%,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调整,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的方式进行调整;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归还等额本金及每月利息;罚息与复息的计收方式与授信协议相同;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或处分抵押物。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放1801万元,利息扣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自2014年2月2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651,437.55元、利息45,360.26元、逾期利息1,585.08元,合计1,698,382.8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7日,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900元;3、被告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无法清偿上述所有欠款时原告有处分抵押物(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就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杏珍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授信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借款抵押物登记及抵押情况;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证据5、客户逾期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明细;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王杏珍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杏珍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王杏珍指定的账户,被告王杏珍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系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杏珍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王杏珍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8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杏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金人民币1,651,437.55元;二、被告王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7月7日的借款利息45,360.26元、逾期利息1,585.08元;三、被告王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王杏珍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王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0,900元;五、如被告王杏珍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王杏珍协议,以被告王杏珍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杏珍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0,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10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杏珍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