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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诉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碎英与陈岳阳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碎英,陈岳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马诉保字第8号申请人杨碎英。委托代理人余心海、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岳阳。申请人杨碎英称,201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陈岳阳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暂定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申请人从儿子账户中将款项转账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现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34.8万元及从2014年7月2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岳阳在成都市红光微型汽车摩托车修理厂39.44%的股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杨碎英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岳阳名下的成都市红光微型汽车摩托车修理厂39.44%的股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申请人杨碎英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