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健雄与刘建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雄,刘建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杨健雄,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任丘市苟各庄镇东里长村人,住该村。身份证号:1309821985********。委托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光,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任丘市苟各庄镇一街村人,住该村。身份证号:13290319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绣湖西路***号***层。负责人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健雄诉被告刘建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雄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雄诉称,2014年5月16日15时30分,在任丘市千里堤苟各庄宗佐路段,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建光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救治,并已构成伤残。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建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2691.43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被告刘建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且无保险拒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5时30分,在任丘市千里堤苟各庄宗佐路段,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建光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健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健雄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面部皮擦伤,2、下唇部贯通伤,3、鼻部软组织伤,4、左手皮裂伤,5、左髋臼粉碎性骨折,6、左膝部皮肤挫裂伤”。杨健雄住院51天,于2014年7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229元。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健雄左髋关节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期限为15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二次手术住院期限为20日。原告杨健雄在京东橡胶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毛春芳、毛健庄对其进行了护理,出院后毛春芳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毛春芳、毛健庄在河北朗宇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二人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原告与其妻子毛春芳有女儿杨佳慧需要抚养,杨佳慧于2012年6月18日出生,为农村家庭户口。另查明,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被告二人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建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健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的医疗费5022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本院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7229元。原告共住院51日,经鉴定二次手术住院期限为20日,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71日为3550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51日为765元。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103.33元,未超出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1日,经鉴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限为150日,二次住院期限为2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21日,请求合法,本院以予支持。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间计算,误工费为22835.93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毛春芳日收入为110元,未超出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毛健庄日收入为118元,超出了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00元,毛健庄的日收入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0日,毛春芳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毛春芳护理期间为151日。毛健庄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毛健庄护理期间为51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共计2222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未提供二次住院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次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杨健雄左髋关节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系数0.1为18204元。原告与其妻子毛春芳有女儿杨佳慧需要抚养,经计算杨佳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07.2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被扶养年限16年÷扶养人人数2人×××系数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23111.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765元、误工费22835.93元、护理费22220元、××赔偿金231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5011.13元。原告杨健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544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51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计36080.8元。原告杨健雄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467.1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73467.13元。被告刘建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表示认可,该垫付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刘建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健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7547.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建光垫付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原告杨健雄承担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承担268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杨健雄承担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承担1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民审 判 员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成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