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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圆与被告岳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圆,岳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李明圆,住涿州市。被告岳伟光,住涿州市。原告李明圆与被告岳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并书面承诺2012年11月12日偿还【借条今向李明圆借款壹万元整,用款日期(2012.10.12—2012年11月12日)用于大排档资金周转。借款人:岳伟光;债权人:李明圆2012年10月12日】。被告逾期分文未能偿还,现原告生活急需资金故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打电话被告也拒绝拉响并再也不和我见面,无奈特诉诸法院。综上所述,诉请债权凭证符合证据规则“三性”要求,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无故拒绝还款且屡次违反约定与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壹万元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年12日,被告岳伟光向原告李明圆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李明圆借款壹万元整。用款日期(2012.10.12—2012.11.12日),用于大排档资金周转。借款人岳伟光。债权人李明圆2012年10月12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壹万元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2年10月12日借条一张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伟光为原告李明圆书写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伟光偿还原告李明圆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令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