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何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刘某某,女,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施立学,男,永平县博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男,永平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深夜,被告何某某擅自进入原告家,溜进原告卧室,欲强行与熟睡中的原告发生性关系,但因原告不从,被告未得逞。次日,原告将此事告知外出回家的丈夫蒋某某,蒋某某听后十分恼火,遂找被告理论,但被告不认错,导致事态扩大。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此后,永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的行为闹得当地村民议论纷纷,严重侮辱了原告名誉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20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诉不实,相反是原告引诱被告,目的是想骗取被告的钱财。2012年,被告户自金河水库征收土地获得30万元补偿款后,原告多次邀约被告到其家中闲聊,但都遭被告拒绝。2014年3月10日,被告帮忙同村人何新才到原告家拉东西,原告趁何新才不注意之时,邀约被告当晚到其家中闲聊,并示意钥匙插在门上。晚上12时左右,被告进入原告卧室,但原告话不投机,被告就离开了。次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丈夫蒋某某带着两把刀子、一根棍棒闯入被告家,又从院心来到被告修理油锯处,把刀子架在被告身上,令被告拿钱50000元。经围观人员相劝,才夺了蒋某某的刀子。被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考虑到原告名声,隐瞒了原告邀约被告的事实,为此接受了公安机关处罚。然而被告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公众场所也未听到人们议论此事,原告没有名誉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若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永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深夜到原告家的行为违法,该行为给原告名誉造成了影响。经质证,被告何某某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故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同组村民,且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10日深夜,被告进入原告家,自行打开原告卧室房门,欲对原告实施不轨行为,但在此过程中,被告因故放弃。次日,蒋某某闻讯,遂找被告理论。其间,被告亲属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疏导双方协商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而未果。2014年3月25日,永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900元。另查明,因被告进入原告卧室而猜疑原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当地村民不胫而走。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深夜进入原告卧室,欲行不轨,被告主观上有过错;从损害后果看,当地村民不明真相,猜疑原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显然贬损了原告名誉,导致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且后果较为严重,故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被告在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礼道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作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刘某某赔礼道歉;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子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安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