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牛某某,女。被告李某,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于2010年生一子李某甲,2011年11月登记结婚。后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对原告经常施加家庭暴力,2011年12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儿子李某甲的出生时间是2011年,我们在2011年11月并没有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2、平川区复兴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两张。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没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明有异议,原告是2011年6月16日离家出走的,之后再没回过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和被告都去乡政府,当初原告给了一张照片,然后由被告的母亲去办的结婚登记。民政局我和被告没去过。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意见。结婚证是假的,当初为了生孩子,补办结婚证的时候被告年龄不到,乡政府不给办。被告和原告去过一次乡政府,我们年龄不到,就没办。我和原告没有补办结婚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效力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两张、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不真实,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于2011年生儿子李某甲,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原告于2011年从被告家中离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举行婚礼后同居,原告所述于2011年11月到复兴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从2011年5月1日起,平川区各乡镇婚姻登记业务已停办,婚姻登记手续全部在平川区民政局办理。区民政局从2011年5月15日至今未发现原、��告的结婚登记记录。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应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于2011年生育一子李某甲。原告诉请由其抚养李某甲,考虑到原告于2011年从被告家中离开就一直未与其子李某甲共同生活,以及原告与被告的经济条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分割问题,原告陈述双方的财产有位于平川区复兴乡的房屋5间,于2013年所建。该财产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李某甲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牛某某每月支��李某甲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2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须亲自到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