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园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济南明凯达物资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北园锅炉厂压力容器设备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明凯达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市北园锅炉厂压力容器设备厂,济南市北园锅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园初字第66号原告济南明凯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宪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林,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北园锅炉厂压力容器设备厂,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徐尚雪,厂长。委托代理人汤国相,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北园锅炉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元忠,厂长。委托代理人汤运动,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汤国相,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明凯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凯达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北园锅炉厂压力容器设备厂(以下简称北园压力容器厂)、被告济南市北园锅炉厂(以下简称北园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林,被告北园压力容器厂与被告北园锅炉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国相,被告北园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汤运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凯达公司诉称,其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5月止持续向北园压力容器厂提供钢材。北园压力容器厂收到货物后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北园压力容器厂于2010年8月16日向明凯达公司出具了齐鲁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10667302)一张,但因该厂的账户中无款导致货款无法支付。后明凯达公司两次起诉要求北园压力容器厂支付货款,均因北园压力容器厂以部分销货单上无签字为由不认可明凯达公司所填写的支票款项而撤诉。现明凯达公司根据北园压力容器厂签字的销货单据及工商登记资料再次起诉北园压力容器厂及北园锅炉厂,请求判令:一、北园压力容器厂支付明凯达公司钢材款61617.5元;二、北园压力容器厂自明凯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北园锅炉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园压力容器厂、北园锅炉厂负担。被告北园压力容器厂辩称,明凯达公司主张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北园锅炉厂辩称,北园压力容器厂自明凯达公司购买钢材系其代表人徐尚雪的个人行为,未取得北园锅炉厂授权,所购买的钢材也非北园锅炉厂使用,北园锅炉厂对买卖过程及付款情况均不知情。因此,北园锅炉厂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北园锅炉厂认为明凯达公司主张的涉案钢材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北园压力容器厂系由北园锅炉厂拨款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经工商登记,但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厂于2009年、2010年曾多次自明凯达公司购买钢材,其中包含其于2009年9月23日购买的价款为3612.5元的A3φ90钢材0.85吨,于2009年11月1日购买的价款为13740元的A3φ90钢材3.435吨,于2010年5月27日购买的价款为3312元的A3元钢φ85钢材0.12吨,于2010年5月2日购买的价款为16665元的45#碳结φ85钢材3.3吨及价款为4800元的A3元钢490钢材2.99吨,于2010年5月28日购买的价款为9936元的A3元钢φ85钢材2.16吨。在双方进行上述五次钢材交易时,明凯达公司每次均提供载明当次所交易钢材的名称、规格、重量、价款等货物信息并注明“如果购货单位未付款此单作为欠据单使用”等内容的相应购销合同(销货单)以供北园压力容器厂确认交易内容。北园压力容器厂在收到明凯达公司交付的钢材后亦均在相应的购销合同(销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就双方之间的多次钢材交易所产生的货款,北园压力容器厂于2010年8月16日曾向明凯达公司出具了未填写金额的空白转账支票一份,但明凯达公司未能用该支票成功收取货款。因此,明凯达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就曾以北园压力容器厂及北园锅炉厂未支付包括诉争钢材款在内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北园压力容器厂及北园锅炉厂支付钢材款134772.1元,但后又于2012年12月10日撤诉。现明凯达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一、北园压力容器厂支付明凯达公司上述钢材款61617.5元,并偿付以616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北园锅炉厂对上述钢材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就明凯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上述支票未能支取现金的原因产生如下争执:明凯达公司主张,一、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本案所涉钢材款不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北园压力容器厂于2010年8月16日向明凯达公司出具的支票系空头支票,所以导致明凯达公司无法支取现金。北园压力容器厂主张,一、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货到付款。依据购销合同(销货单)载明的内容,如北园压力容器厂收货后未能支付货款的,则该购销合同(销货单)即作为欠据单使用。既是作为欠据单,即应有诉讼时效。明凯达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所提供的购销合同(销货单)系本案诉讼中出具时间最晚的一份,自该购销合同(销货单)的出具时间起算至明凯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期间已超过两年,因此,明凯达公司的涉讼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二、北园压力容器厂已于2010年8月16日向明凯达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用于支付货款,但因其超期未承兑才导致其未能收到货款。北园锅炉厂主张,一、明凯达公司主张的钢材款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同北园压力容器厂的主张。二、北园压力容器厂于2010年8月16日向明凯达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与北园锅炉厂无关。以上事实,有明凯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单)五份、齐鲁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济天商初字第277号立案审批表一份及该案的开庭笔录两份、购销合同(销货单)复印件三十张、(2012)济天商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明凯达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收条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明凯达公司与北园压力容器厂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明凯达公司与北园压力容器厂虽然未就钢材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依据北园压力容器厂于诉讼中主张的交易惯例,其应在收到钢材后即时付款。因此,北园压力容器厂在收到涉案钢材后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理,在未约定钢材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明凯达公司亦应在供货后及时向北园压力容器厂主张权利,尤其是其在购销合同(销货单)中明确“如果购货单位未付款此单作为欠据单使用”等内容的情况下,如若北园压力容器厂在收到钢材后未能支付钢材款,其更应在供货后及时主张权利,以免超过该债权的诉讼时效。那么,明凯达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债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要确定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首先要明确何谓诉讼时效,其次要确定本案所涉债权应适用何种诉讼时效。先来看诉讼时效,其含义是指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期间,普通期间为两年,特别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起算。按此时间起算,一般而言如超出一年或两年的诉讼时效,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继续履行义务的则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再来看本案所涉债权,其乃普通货款,应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此,再结合购销合同(销货单)载明的内容,如若明凯达公司在供货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即使是本案所涉权债中发生于2010年5月28日的最后一笔货款,自该日起至明凯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4年5月29日)止,其时间跨度早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似乎可以确定,明凯达公司所主张的本案所涉债权均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如上文所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则诉讼时效自中断时重新起算。北园压力容器厂曾于2010年8月16日向明凯达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用于支付货款(该转账支票在出票时未填写金额,且事后又未经出票人授权补记,应为无效支票),其该行为导致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诉讼时效自该日起又重新起算。此后,明凯达公司亦曾于2012年6月12日就包含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货款提起诉讼,其该行为则又一次导致本案所涉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是2012年6月12日,自该日起至明凯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尚处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明凯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债权未超诉讼时效。既然未超诉讼时效,且北园压力容器厂又认可明凯达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故北园压力容器厂即应及时予以清偿。所以,明凯达公司要求北园压力容器厂支付钢材款6161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园压力容器厂自其收到相应钢材后即一直占用着本应支付给明凯达公司的钢材款,理应支付明凯达公司相应利息。因此,明凯达公司要求北园压力容器厂以616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北园压力容器厂系由北园锅炉厂拨款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对外所负债务即系北园锅炉厂之债务,北园锅炉厂理应负责清偿。但需明确的是,虽然明凯达公司要求北园锅炉厂承担责任合法有据,但北园锅炉厂所负之责却并非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北园锅炉厂压力容器设备厂、被告济南市北园锅炉厂支付原告济南明凯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16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市北园锅炉厂压力容器设备厂、被告济南市北园锅炉厂偿付原告济南明凯达物资有限公司利息(以616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济南市北园锅炉厂压力容器设备厂、被告济南市北园锅炉厂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代理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