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徐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徐明,群众。2012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2年8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徐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被告人高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4日9时,被告人高徐明到本市中山绿洲小区18号楼1单元楼道内,窃取王欣停放于此处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43元。二、2014年5月6日13时,被告人高徐明到本市京津悦明园小区3号楼2单元东侧,窃取杨沙沙停放于此处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81元。三、2014年8月4日10时,被告人高徐明伙同王乐(身份不明)到本市明月豪苑小区16号楼3单元楼道内,窃取任泽行停放于此处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徐明已将赃物全部折价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欣、杨沙沙、任泽行的陈述,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定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看守所高看刑释字(2012)3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徐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徐明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折价返还失主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