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二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二终字第00270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大专文化,丹东市某工程处职员材料设备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原野、冯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为了能够顺利承揽丹东市某工程处第一工程公司的运输业务,先后送给时任丹东市某工程处职员经理的何某某、韩某某、丹东市某工程处副处长陈某共计款物15.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位于丹东市振兴区兴四路福源小区何某某家附近的饭店送给何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四次在时任丹东市某工程处职员经理韩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韩某某共计人民币10.4万元。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清华园小区先后两次送给陈某共计价值2万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陈某、何某某、韩某某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5.4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具有立功表现;2、杨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其行为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杨某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杨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杨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但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杨某检举线索来源合法,不应认定其立功。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于某华、于某、梁某、卢某军、郜某、何某某、韩某某、陈某的证言,丹东市某工程处职员2009年至2013年通用记账凭证、丹东市某工程处丹市政发(2014)4号文件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关证据均已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珍珠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杨某到该所实名举报有两名女子多次到振安区长隆家园二期一男子家吸毒,该所民警在杨某的引领下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薛某某抓获的事实。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薛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询问笔录,证明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检举他人容留吸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0时许,上诉人杨某来到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珍珠路派出所实名举报称:有两名女子多次到振安区长隆家园二期一男子家吸食毒品。于是,该所民警在杨某的引领下将该两名女子抓获,并于当日在杨某的引领下在长隆二期8号楼一住宅内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薛某某以及另一名吸毒人员杨某某抓获。经审讯,薛某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薛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向何某某、陈某、韩某某行贿的事实,之后侦查机关破获该三人受贿案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因此,杨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人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可对杨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杨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人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及立功情节,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考虑其无前科劣迹,适合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因此,杨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原判对杨某具有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这一法定情节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失当,且考虑杨某又具有立功表现,应予改判。丹东市人民检察院部分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二、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刘加荣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