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共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海南州鼎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XX、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州鼎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海南州鼎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全,男。委托代理人孟志刚,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被告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修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海南州鼎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商贸公司)与被告XX、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鼎安商贸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安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全、孟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安商贸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在青海省共和县架设330kv输电线路工程,并成立了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日月山项目部,被告XX率领劳务队在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XX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后予以归还,但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XX索要租赁费,被告XX及其施工队带班人员尹建平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书写欠条,证实被告XX拖欠原告租赁费合计60481.5元。后被告XX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为此到被告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日月山项目部进行协商,项目部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在2013年10月10日前如被告XX不能按时结算,则由项目部承担结算。但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60481.5元。被告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成立了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日月山项目部,在青海省共和县架设330kv输电线路工程,被告XX在该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XX及其施工队的带班人尹建平、夏斌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后予以归还,但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3年7月31日被告XX向原告书写欠条:“今欠鼎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赁费53444元,大写伍万叁仟肆佰肆拾肆元。注明:此款8月15日前付23444元,余款3万9月15日前付清。(原文表述)”。2013年12月1日,被告XX的施工队带班人尹建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鼎安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赁费7037.5元,大写柒仟零叁拾柒点伍元。(原文表述)”。后被告XX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为此到被告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日月山项目部进行协商,项目部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兹有我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XX劳务队到贵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由XX劳务队结算,若2013年10月10日前XX不能按时结算,我项目部承担结算。特此担保。(原文表述)”。但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当庭提供提货单、欠条、担保书、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XX及其施工人员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进行施工,其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的义务,且被告XX及其施工人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拖欠租赁费的欠条,被告XX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60481.5元;被告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被告XX拖欠的租赁费承担结算义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海南州鼎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金60481.5元;二、被告新疆送变电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12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明林代理审判员 党文君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