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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宁波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奉化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