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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肥执字第900号异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黄红言与付家勇、山东朝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家勇,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心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肥执字第900号异1号案外人黄红言,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申请执行人付家勇,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执行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心文,经理。被执行人汪心文,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家勇与被执行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汪心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红言于2015年1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红言称,因被执行人朝阳公司的案件,法院冻结了汇入该公司阳光工程处的现金40万元,这笔款系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湛江中海油工程项目部给农民工的工资,该项目系我雇用57名农民工具体施工的,该工程款属于我所有,是农民工的工资,与被执行人朝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解除对帐户资金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家勇与被执行人朝阳公司、汪心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月5日,以(2010)肥执字第90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朝阳公司的分支机构阳光工程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的帐户存款40万元。案外人黄红言提供的证据记载: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执行人朝阳公司,被执行人朝阳公司阳光工程处与案外人黄红言签订了《工程承包服务合同》;在工程项目部给被执行人朝阳公司的函件中注明于2014年12月26日将11月份的工程进度款40万元一次性汇入上述帐户。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货币作为动产,其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的方法,我国对存款实行实名制,被执行人朝阳公司阳光工程处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应系其财产,我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朝阳公司的银行存款,案外人黄红言主张该存款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黄红言主张该款与被执行人朝阳公司无关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企业分支机构的财产,案外人黄红言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红言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泽祥审判员  乔善贵审判员  马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