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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泽现诉被告杨本财、刘光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现,杨本财,刘光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黄泽现,男,1972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自成,男,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本财,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刘光兵,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农民。原告黄泽现诉被告杨本财、刘光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跃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胜德、何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黄泽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财、刘光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现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刘光兵的介绍下,到贵州省印江县木黄镇承包金矿开采,发包人为被告杨本财,双方约定由原告采用全包的方式,承担金矿的开采,被告杨本财负责矿山的土地、山林征用,水、电、路三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本财缴纳了140000元保证金,由被告杨本财出具收条,约定于2011年农历12月25日全额退还,被告刘光兵作为该保证金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收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2年8月底偿还4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同年10月底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矿山掘井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向被告杨本财交纳了保证金140000元的情况;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本财严重违约,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就退还保证金达成了协议。被告杨本财、刘光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拒不到庭举证、质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1日,原告黄泽现与被告杨本财签订《矿山掘井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杨本财,承包方为原告黄泽现,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10月26日,原告黄泽现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本财交纳了140000元保证金,由被告杨本财出具收条,约定于2011年农历12月25日全额退还,被告刘光兵作为该保证金的担保人,被告杨本财、刘光兵分别在收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未退还原告保证金。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光兵与原告黄泽现前往印江县木黄镇金昌村寻找被告杨本财索要保证金,发现被告杨本财失踪,被告刘光兵将上述情况在被告杨本财出具的收条上作了说明并签字。2012年7月19日,被告杨本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2年8月底偿还4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同年10月底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本财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黄泽现与被告杨本财自愿签订《矿山掘井承包合同》后双方未实际履行,经协商被告杨本财给原告黄泽现退还保证金的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本财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黄泽现要求被告杨本财偿还保证金14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光兵虽在被告杨本财出具的收条上承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杨本财)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被告刘光兵)书面同意,保证期限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光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本财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退还原告黄泽现保证金140000元及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算,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光兵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本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跃文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蒙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