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某甲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金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昌华委托代理人:李亚芬上诉人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多、被上诉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某丙,女儿某丙自2012年11月9日起随被告某乙在临海市生活。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某甲于2012年11月30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台椒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及女儿某丙由原告某甲抚养。被告某乙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浙台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3日、11月11日,原告某甲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forex.com外汇交易平台支出7000美元用于外汇投资,该款分24期归还,每期还款(加上手续费)共计342.06美元,截止2013年6月6日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尚有1710.3美元未归还。原、被告于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景国际10幢1901室房屋1套及地下车库,房款总价为85万元,支付首付26万元,原、被告向农业银行按揭贷款59万元。截止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已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93758.83元。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某乙在还款,房屋也由被告某乙在居住。2014年2月15日,经台州市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讼争房屋及车库总价为1538000元。原告某甲支付评估费4845元。坐落于台州香格里拉花园1幢1101室的房屋登记共有人为原、被告及施克文、周美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对2011年11月3日、11月11日原告某甲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forex.com外汇交易平台支出的7000美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外汇投资,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信用卡债务由原告某甲负责还款,截止2013年6月6日,尚有1710.3美元未归还,对此被告某乙应负担一半,即应支付给原告某甲855.15美元。对原告某甲所主张的其他债务,该院在证据认证阶段已作详细阐述,故不再重复。对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景国际10幢1901室房屋1套及地下车库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所有权。该房屋坐落于临海,长期由被告在居住,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临海尚有其他住房,而原告工作、生活均在椒江,在椒江亦有房产,对该房产的分割应遵循物尽其用、方便生活的原则,以判归被告某乙所有为宜。相应的,被告某乙应给予原告某甲一定的补偿,并承担继续还贷的义务。该房屋首付26万,向银行贷款59万元,经向银行查询后计算得该笔按揭贷款本息共计815010.57元(不考虑利率变动的未知性,按当前利率计算),故原、被告为购买房屋总共需支付1075010.57元。截止原、被告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已归还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93758.83元,故原、被告共同支付的房款为453758.83元(首付款+已还的银行贷款本息),该房款现相对应的房屋价值为649185.32元(453758.83元÷1075010.57元×100%×153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告系女方,且原、被告婚生女儿某丙判由原告抚养,故该院在分割该房产时适当向原告方倾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5万元。原、被告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前,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期间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其所归还的贷款应从房款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父母支付了32万元的房款,应从中扣除,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且对该32万元被告非适格主体,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某房屋1套(房屋产权证号:1812**)及地下车库1个(房屋产权证号:1812**)归被告某乙所有。二、被告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房屋补偿款350000元。三、被告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855.15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2元(原告某甲预交21900元),评估费4845元(原告某甲预交),共计2348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由:1、对于坐落于台州香格里拉某房的房屋权属争议很大,一审法院不应作出认定该房屋登记共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的事实,应当另案解决。2、一审法院没有以离婚时分割财产协商不成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将本案讼争房屋判决归属上诉人所有,显属错误。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女儿归上诉人抚养至独立生活。讼争房屋在离婚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并居住,上诉人因离婚搬出该房屋居住,现寄住在父母家中。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椒江有房产,而被上诉人却无房产的事实是错误的。因此,原判将讼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偏袒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损害了上诉人和女儿的利益。3、原判即使将讼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350000元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并且违反公平原则。讼争房屋评估价为15380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于离婚日已经支付的房款为453758.83元,补偿款应当为542120.59元【(1538000-4537588.83)÷2=542120.59】。4、原判没有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前即2012年6月1日向建设银行申请的借款20万元(银行于2012年6月5日放贷)认定为原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该贷款为循环贷款。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还清贷款,又循环转贷,银行于2012年12月3日又放贷20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6月2日还清贷款;又循环转贷,又于2013年8月1日放贷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内。该20万元银行借款从离婚前一直延续到离婚后,应当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原夫妻共同债务。5、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其他原夫妻共同债务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香格里拉某房屋权属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香格里拉某房屋权属登记的存根,存根显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父母四人共同所有,一审法院根据这个证据确认了房屋权属证书当中登记的四个所有权人是正确的。二、临海湖景国际房屋的归属问题。一审判决清楚的表明上诉人的生活、工作在椒江,而且有香格里拉花园1101室房屋的住房。而被上诉人工作、生活在临海,在临海没有其他的住房,一审法院根据物尽其用、方便生活的原则,将涉讼的湖景国际的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将房屋权属判给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的时候,已经考虑到了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情形,并没有偏袒被上诉人,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相关利益。三、房屋折价分割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房屋款项的支付情况,按照相关的规定对房屋的增值部分做出合理的分割,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补偿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款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四、建设银行20万借款的处理问题。一审庭审的时候,法庭已经查明这20万贷款的原因,是上诉人的父亲需要出国,要在相关的部门交纳保证金,在上诉人父母的要求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建设银行贷了20万元,这20万元交由上诉人的父亲使用,用于交纳保证金,在上诉人父亲回国以后,已将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归还建设银行20万元借款,到目前为止,建设银行的债务已经消灭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已不存在的建行20万元债务是不成立的。五、上诉人主张的其父母借款45万元问题。这45万元的去向被上诉人不清楚,如果说被上诉人的父母曾向上诉人的父母借过45万元,也是借款双方的事情,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六、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有关信用卡的债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明确阐述,上诉人信用卡的刷卡记录几乎是在同一家商行里刷出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过pos机获得的现金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刷卡以后的有关归还情况,刷卡的债务到底是多少,上诉人也是不清楚的,所以一审法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虽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了台州香格里拉某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但并未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确权认定,也未处理该房屋的析产分割,双方当事人就该房屋的权属和析产纠纷已在椒江区人民法院另案诉讼,本案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对于该案的处理并无任何影响,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临海湖景国际某房屋及地下车库的归属和分割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工作、生活均在椒江,在椒江亦有房产,而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临海湖景国际该套房屋内,且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临海尚有其他住房,故从物尽其用、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判决该套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合乎情理,并无不当。但该套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婚后购买,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双方在分割该套房屋时应就该房屋的全部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仅以双方已支付的首付款和已归还的按揭贷款对应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属于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截止双方离婚时(2013年6月6日)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为621251.74元(815010.57元-193758.83元),故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的净资产价值为916748.26元(1538000元-621251.74元),上诉人应分得该净资产价值的一半,考虑到婚生女儿由上诉人直接抚养,故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该房屋的分割款480000元。三、建设银行200000元贷款的处理问题。上诉人主张2012年6月1日向建设银行贷款的20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笔200000元贷款在2012年12月1日已经归还建设银行,上诉人认为该贷款系循环贷款,其于2012年12月3日又再次贷出,但再次贷出的贷款在2013年6月2日也已归还。考虑到双方离婚生效判决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故在双方离婚之前,建设银行200000元贷款已经清偿,不存在双方尚欠建设银行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向建设银行还贷的200000元系向案外人举债取得,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向案外人举债来归还建设银行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存有异议,且涉及案外人债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父母的450000元借款及上诉人信用卡债务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父母450000元,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该笔债务认定涉及案外人,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合法有据。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分居后,上诉人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审法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进行详细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刷卡套现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开新卡取现用于归还旧卡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甲上诉理由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临海湖景国际10幢1901室房屋及地下车库的分割款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房屋分割款4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2元,评估费4845元,共计23487元,由某甲、某乙各半负担117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2元,由某甲负担14000元,某乙负担46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