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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晓萍、王俊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万晓萍,王俊伟,肖秀英,冷建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路。法定代表人周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处置执行款物。被告万晓萍。被告王俊伟。被告肖秀英。被告冷建华。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诉被告万晓萍、王俊伟、肖秀英、冷建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贵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晓萍、王俊伟、肖秀英、冷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云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华云公司与被告万晓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晓萍向原告华云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逾期则按18‰计算。即日,被告肖秀英、冷建华与原告华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秀英、冷建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万晓萍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万晓萍仅向原告华云公司支付利息60200元,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华云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华云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华云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万晓萍向原告华云公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华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已实际向被告万晓萍提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及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王俊伟、肖秀英、冷建华为被告万晓萍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身份证,证明被告王俊伟、肖秀英、冷建华的身份情况。证据六、律师函,证明此借款经原告华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王俊伟、万晓萍、肖秀英、冷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华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华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华云公司与被告万晓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晓萍向原告华云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至,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2‰,于每月20日付息,如逾期则按月利息18‰计算。被告万晓萍与被告王俊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伟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书面承诺书。即日,原告华云公司与被告肖秀英、冷建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秀英、冷建华为被告万晓萍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万晓萍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万晓萍在借款期间仅向原告华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0200元,借款逾期后,余下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华云公司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具备金融资质的小额贷款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有效的借款合同,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利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和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的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华云公司向被告万晓萍提供借款500000元,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万晓萍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于每月20日付息,如逾期则按月息18‰计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及金融政策的规定,故对原告华云公司要求被告万晓萍立即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秀英、冷建华、王俊伟在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中约定于债务人万晓萍对5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被告万晓萍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华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肖秀英、冷建华、王俊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肖秀英、冷建华、王俊伟应当对被告万晓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晓萍偿付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万晓萍已支付借款利息602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被告肖秀英、冷建华、王俊伟为被告万晓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万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