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某甲,女,199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张某乙,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现被告因犯罪被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因被告现处于被羁押期间,致使本院无法送达,原告可待诉讼条件成就后再告诉处理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