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沿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许志斌与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斌,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许志斌,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岩,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丁家山路2号。破产管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号*楼。诉讼代表人姚彬。委托代理人张研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斌与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宵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岩、被告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研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许志斌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至被告处从事业务销售工作。2009年12月,被告就销售人员制定销售承包方案,在工资方面规定:1、取消原有年薪制,实行月薪制;2、工资组成:职务工资+工龄工资+销售回笼提成+应收款低于指标奖励+销售费用报支规定范围内未报支部分返还;3、销售回笼提成:当月回笼已到账提成4‰、回笼承兑3.2‰提成组成,应收款低于指标奖励为低于考核应收款部分按银行利息计算50%奖励。根据上述销售方案,原告在2011年度及2012年度共应获取提成工资329385元。2013年11月,被告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而破产,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329385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0元(6800元/月×10.5个月=71400元,只主张70000元);3、支付2013年1至10月基本工资25000元。被告通洋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是被告的销售人员,但原告的社会保险并非被告缴纳,原告与其原来的单位还保留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也不正确,且原告该项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主张2011年及2012年的业务提成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由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业务提成不是按照正常的银行卡的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大部分是通过现金领取的,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业务提成。原告处于销售岗位,待遇是销售提成,没有每月2500元基本工资,故原告主张2013年1至10月基本工资2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03年5月1日,原告许志斌进入被告通洋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2014年10月30日,原告许志斌向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提成工资32938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1年至2012年提成工资329385元,提交2011年至2012年提成工资汇总表及销售承包方案各一份。被告经质证,对2011年至2012年提成工资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拖欠原告提成工资;对销售承包方案不予认可。被告抗辩,原告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的业务提成大部分是通过现金方式或其他工作人员转账方式支付的,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范新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19353元提成,提交转帐记录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是2011年和2012年度提成,提成应在年底支付,而范新转账时间是2011年2月,此时销售业务未完成,不可能支付销售提成,且该证据为范新个人转账记录,而非被告公司的转账记录,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提成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交的通洋公司2011、2012年度销售业务及业务费汇总表显示,原告2011年、2012年实发业务费分别为270001元、59384元,合计32938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业务费已实际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提成工资329385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日,被告已经破产清算,原告未再去被告单位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被告抗辩,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继续工作,故本院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被告抗辩原告在2013年没有收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具有举证义务,被告通洋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提成工资;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至10月基本工资。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提成工资329385元。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400元(6800元×10.5),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7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由于原告当庭认可其在仲裁中未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至10月基本工资25000元,故该项诉请仲裁未予涉及,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原告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况下,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许志斌支付2011年至2012年提成工资329385元、经济补偿金70000元,合计399385元;二、驳回原告许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