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鹿锅炉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鹿锅炉有限公司,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东莞市天鹿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马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波、魏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文新。原告东莞市天鹿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鹿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赖池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被告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天鹿公司与被告银泰公司(原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银泰公司向天鹿公司购买一台YLL14**-M(X)(120万大卡)立式燃生物质有机热载体锅炉,合同还约定了价款、交付地点、调试、保修和违约责任等。原告天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银泰公司安装锅炉的场地与隔壁厂仓库相邻,不符合消防要求,未能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被告银泰公司承诺半年隔壁厂租赁到期后再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或另择地点安装。2012年4月,因被告银泰公司股权转让并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由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天鹿公司多次向原股东和现股东催收货款,但均遭推诿,至今不配合技术监督部门验收使用,也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银泰公司支付原告天鹿公司货款80000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逾期付款滞纳金,计收80000元;2、被告银泰公司支付原告天鹿公司垫付的锅炉能效测试检验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银泰公司承担。原告天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送货清单、工业锅炉能效测试委托受理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检验受理单特种设备施工告知资料接受回执、支票、收款收据、检测报告;2、检测费发票;3、录音材料(光盘);4、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审核表、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理人任免证明。被告银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天鹿公司的诉请。案涉锅炉一直未使用,被告银泰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张文新并不清楚交易的过程,当时代表天鹿公司签合同的席先生也没有跟张文新协商过,张文新也不认识席先生。被告银泰公司没有为其上述辩称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天鹿公司与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向天鹿公司采购一台YLL14**-M(X)(120万大卡)立式燃生物质有机热载体锅炉,全套设备价格为27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80000元定金,货到付110000元,安装完毕付40000元,交付锅炉登记使用证书时付清余款40000元;交货地点是东莞市某镇某路6号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工厂内;锅炉生产时间30天,安装时间25天,如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天鹿公司每天按拖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2011年7月5日,原告天鹿公司向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送交锅炉,2011年7月8日委托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进行能效测试,2011年7月18日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安装,2011年7月25日锅炉导热油管道验收合格,计划于2011年7月28日竣工。原告天鹿公司向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东莞分院支付工业锅炉能效测试委托检验费4500元。因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指定的锅炉安装地点毗邻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所以案涉锅炉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也未取得登记使用证书,无法使用。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天鹿公司支付了190000元货款。另查明,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变更为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2年3月30日,张文新被任命为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送货清单、工业锅炉能效测试委托受理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检验受理单特种设备施工告知资料接受回执、支票、收款收据、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审核表、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理人任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天鹿公司与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故被告银泰公司应承接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银泰公司享有和履行。原告天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和地点交付、安装了锅炉,并委托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锅炉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未能取得登记使用证书的原因是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指定的安装地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非锅炉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因此造成锅炉至今不能使用的责任不在原告天鹿公司,天鹿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天鹿公司要求被告银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无法明确案涉锅炉的具体竣工时间,但根据向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的施工告知书,该工程计划于2011年7月28日竣工,而东莞市富健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工程安装迟延的异议,故本院推定案涉锅炉在2011年7月28日安装完毕。案涉锅炉安装完毕后因不可归咎于原告天鹿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无法取得登记使用证书,天鹿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银泰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已经预留了充分的验收时间,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鹿公司明确只要求被告银泰公司支付80000元滞纳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银泰公司需向天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检测费的负担,原告天鹿公司作为锅炉供应方,有义务证明其提供的锅炉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因此该检测费4500元应由天鹿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天鹿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天鹿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东莞市天鹿锅炉有限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东莞市银泰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池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