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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曹建华与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华,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曹建华,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长在,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乌兰察布商会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110国道赵家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610026-0。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曹建华诉被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华诉称,从2011年以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蔬菜,除给付部分菜款外,还拖欠原告菜款16996.62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被告仅给付原告6500元,现仍拖欠原告菜款10499.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菜款10499.62元,并支付法定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原告曹建华向被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蔬菜。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96.62元,被告在往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被告于2014年6月给付原告65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0496.62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菜款10499.62元,并支付法定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供应商往来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及其拖欠菜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书证及其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曹建华向被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蔬菜,被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建华部分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应当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0499.62元,计算有误,应为10496.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给付其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的性质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付;但双方并未明确将2013年5月28日约定为最后付款期限,所以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建华所欠货款10496.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建华所欠货款10496.62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