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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崇晖与魏景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晖,魏景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71号原告黄崇晖,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被告魏景福,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代表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巍,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崇晖与被告魏景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晖和被告魏景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9时00分,在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马乡姚家村,原告驾驶车牌辽DG56**车辆正常由北向南行使,这时停在路边的被告魏景福的车辆辽AC1T**突然左转过桥,原告一边鸣笛一边采取紧急制动,这时被告还没有发现后面驶来的原告车辆,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及车内人员受轻伤,两车及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抚顺市公安局抚顺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魏景福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崇晖无责任。被告魏景福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是被告魏景福车辆参加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魏景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崇晖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全部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336元(其中原告车辆维修费25600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2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景福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认为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因为我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辽A1T**由被告魏景福驾驶,出险在2014年9月16日,投保期限是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我公司承包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36336元,我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其中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25600元过高,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人员伤亡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00分,在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上马乡姚家村,被告魏景福驾驶车牌号为辽AC1T**的小型客车转弯时,与原告黄崇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G56**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抚顺市公安局抚顺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魏景福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崇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崇辉的车牌号为辽DG56**的小型客车送到抚顺市新抚区合顺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另查,被告魏景福驾驶的辽AC1T**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两种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再查,原告黄崇辉于2014年11月14日向抚顺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辽DG56**的小型客车的维修费和换下的损坏配件的残值予以评估。原告黄崇辉预交鉴定费3000元。2014年12月4日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司核定被鉴定车辆辽DG56**车辆的维修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8,540.00元,该车所更换的零部件作为废品有一定的回收价值,我司核定残值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故实际维修费金额为人民币18,1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代抄单、公估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景福发生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抚顺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景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崇晖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黄崇辉所有的辽DG56**车辆的维修费金额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维修费金额为人民币18,14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景福驾驶的辽AC1T**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两种保险均在有效期间。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6.14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9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在处理车辆维修过程中需要耗费一定时间,故其误工费天数酌定为3天,误工费标准依据2014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132元计算认定为461.37元(56,132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崇辉已预交车辆维修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黄崇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崇辉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崇辉车辆维修费16,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车辆维修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崇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各承担一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崇辉车辆维修鉴定费1,500.00元、误工费461.37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99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崇辉承担2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郭 丰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