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曾书党与王海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书党,王海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曾书党。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民。原告曾书党与被告王海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2014年12月1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河南省中牟县万邦物流经营水果生意。2014年元月24日,我给四川省成都市畅通物流信息部的熊燕打电话,要她给我联系一辆车运送水果脐橙,从四川寿安到郑州中牟万邦物流。熊燕为我介绍了被告王海民。经双方协商,运费保底20吨,每吨220元,货到中牟万邦物流,卸车后付清运费。2014年元月25日下午8时许,被告将货物运到中牟万邦物流停车场,双方商定26日卸货。26日下午6时许,万邦物流B2区8号、9号摊位业主李某要求卸货,让被告进货位,被告不进,反而将车连货运到河北他家乡。李某报警,万邦物流的王经理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协商解决,被告拒不接受。当时正值春节前夕,正是水果销售的旺季,被告拉走我的脐橙,价值10万元,另外,四川的徐银帮让被告给我带回的现金21000元,我要求被告给付,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货损费、包装费等损失10万元,其中包装箱订金20000元、实际支付定货违约金20000元,返还为原告捎回的现金2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的前部分属实,货是2014年1月25日下午7点送到郑州万邦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停在李某的摊位一个多小时左右,李某说没有停车位,让我把车停到市场的内部停车场,说26日保证卸货。26日我找李某不下五次让其卸货,大概到晚上七点,李某让我把车停在其摊位处,要求在车上卖货,不卸货。原告当时不在郑州,委托李某办这事,我当时说要在我车上卖货需要加钱,李某不同意。我与原告联系后,李某仍不卸货。当时说好的车到卸货,现在李某不卸货,我就把货拉到了魏县,也把地址发给了原告,也向野胡拐乡派出所报了警,证明不是我硬拉来的,而是我让原告来倒货,最后原告没来拉货,货最后全部烂了,全部损失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署名“徐银帮”的书面证明传真件一份及徐银帮身份证传真件,证明徐银帮为曾书党代收脐橙一事,双方签有合同。2、徐银帮与曾书党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徐银帮为曾书党代收脐橙4万斤。3、署名“熊燕”的书面证明传真件一份及熊燕身份证传真件,证明熊燕为原告联系了王海民的货车,运载徐银帮给曾书党代收的脐橙。4、成都畅通物流受运部与被告王海民签订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传真件一份,证明王海民为曾书党运货的事实。5、署名“李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货拉到中牟万邦物流又拉走的事实。6、署名“王永要”的书面证明一份及王永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接到李某的报案,电话联系王海民,要求调解未果。7、曾书党与李某签订的代理销售委托书一份,证明曾书党全权委托李某销货。8、李某与李自忠签订的定货协议收据一份,证明李自忠向李某订购涉案的脐橙,并约定违约金40000元。9、李某与马卫清签订的订包装箱协议及照片,证明李某向马卫清缴纳20000元订金。10、署名分别为“李冬玲、潘广德、赵国建、刘永力、李赶寨、中牟开丰果品商行”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及刘永力、潘广德、赵国建、李冬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26日至30日脐橙的销售价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那2100元里有800元市场入场费,这应由货主承担,剩余的1300元在我处,因为原告还未给我结清运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未证明车到卸货,证明不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所述不真实。对证据6他是打过电话说加点钱让我回去,但是我不能回去,就说让他们来拉货。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0无证明力,因为脐橙的规格不同,无法证明是哪一种脐橙的价格。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是其所写,内容属实,其所要说的和其所出的证明是一样的。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成都畅通物流受运部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原件一份;2、徐银帮收桔子的明细单据三张;3、被告车辆进万邦市场的收费票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卸货时间未约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说明进市场收费是700元。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把货拉倒市场后,让对方卸货,对方不卸,让把车开到停车场,后来又找对方卸货,对方还不卸货。我们就开车走了,具体停留的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其司机,证言内容不真实。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5日向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调取了2014年1月25日至27日四川脐橙在该市场的销售价格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委托徐老板(徐银帮)通过四川省成都市畅通物流信息部的熊燕与王海民签订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承运人王海民为托运方徐老板运送水果20吨,运费为每吨22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装货地址为四川寿安,卸货地址为郑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19时许,将该货物(即39876斤脐橙)运送至原告委托负责销售的李某位于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摊位,因摊位前无车位,经李某与被告协商,商定于2014年1月26日卸货。2014年1月26日,李某与被告就卸货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该日20时许将所运送货物拉至河北省魏县,其间经市场管理部员工调解未果,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润、包装箱订金20000元、实际支付定货违约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及被告为原告捎回的2100元。另查明,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运费4400元。被告为原告带回现金2100元,在进入万邦农产品批发市场为原告缴纳700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认定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按合同将货运至卸货地,但与原告指定的卸货人因卸货问题发生争议后,未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卸货人,而是将在未卸货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河北省魏县,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先购买货物的价款22860元、实际支出费用40元及货物利润,因货物利润属于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货物利润的确定,应当参照同期该市场四川脐橙销售价格确定,按同期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四川脐橙销售价格每斤1.8元至2.7元的平均价格每斤2.25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润共60000元,不高于四川脐橙在该市场的同期销售平均价格,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遵循公平原则,被告的违约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及时安排卸货存在一定的关系,且导致被告车辆在市场长时间停留,对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0000元,另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原告尚未支付被告4400元运输费用,以上款项折抵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利润共计45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包装箱订金、定货违约金部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及照片,两份协议的相对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从徐银帮处捎回的21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进入万邦市场时缴纳的700元的进场费,因其违约行为致未实现双方合同目的,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书党损失45600元;二、被告王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书党现金2100元;三、驳回原告曾书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负担131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绪审 判 员 李海岭代理审判员 崔振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封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