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但德龙与胡应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德龙,胡应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614号原告:但德龙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胡应枝原告但德龙诉被告胡应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应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德龙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150000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并亲手打有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霍山县公安局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及储蓄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系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而发展为熟人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当日原告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取款100000元以及次日从家中拿来50000元,先后共计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索要借条时,被告才于2014年3月11补写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借款人起成立且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但德龙的借款150000元。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应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礼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