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丘家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家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家豪(曾用名丘永英),男,出生于广东省平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远县。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九百元;2010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家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丘家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8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人丘家豪窜至武平县岩前工业区玖和食用菌公司车棚内,将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无牌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车辆型号为WH100T-G,发动机号码:12B04210,车架号码:LWBTCG1G8C1015732)盗走。当日上午9时36分许,被告人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途经武平县岩前镇将军村时被武平县公安局设卡民警人赃俱获。该车现已追回归还失主。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6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凌晨4时多,她把自己的摩托车放在岩前工业区玖和食用菌公司车棚里,将电瓶锁和车头锁锁住后到公司上班。上午11时许,她发现自己停在车棚内的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是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没挂牌。2.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66元。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武平县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丘家豪身穿的蓝色牛仔裤右侧口袋内提取7字形套筒1个和1字形钢条2个,并予以扣押。同时还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并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2)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锁孔有被撬痕迹。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丘家豪和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2)被盗摩托车信息和三包服务卡,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和购买时间。(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午9时36分许,被告人丘家豪驾驶盗来的摩托车途经武平县岩前镇将军村时被武平县公安局设卡民警人赃俱获。(4)刑���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丘家豪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最后一次被判刑后于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5)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广东省蕉岭县没有叫陈某某的男子。(6)情况说明及涉案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丘家豪被抓获当日(2014年5月28日),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岩前派出所对被告人丘家豪进行了二次审讯。2014年5月29日,经武平县中医院检查,被告人丘家豪无任何外伤和内伤。(7)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丘家豪家属代被告人丘家豪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5.关于视听资料说明书、提取笔录、录像资料、监控截图,证实2014年5月28日9时4分10秒至9时4分46秒,被告人丘家豪经过岩前工业区玖和食用菌有限公司食堂门前。2014年5月28日9时36分22秒至9时36分32秒,被告人丘家豪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过岩前镇将军村村部门前。6.被告人丘家豪的供述,证实他有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他骑摩托车经过武平县岩前镇的一个村庄时被警察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丘家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接受罚金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丘家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上诉人丘家豪上诉称:其只是去买摩托车,并没有偷,一审法院认定其去偷摩托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丘家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丘家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丘家豪所提没有盗窃摩托车的上诉理由,经查,丘家豪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有上诉人丘家豪在一审庭审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当场从丘家豪扣押摩托车的锁孔有被撬痕迹及从丘家豪身上提取套筒、钢条等盗窃作案工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其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丘家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思 鑫代理审判员 詹 文 富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桂兰(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