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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二初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金有、纪玉华、杨连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金有,纪玉华,杨连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二初字第03351号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广全,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怀民,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沟镇支行副行长。被告:邢金有。被告:纪玉华。被告:杨连权。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邢金有、纪玉华、杨连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金有、纪玉华、杨连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金有于2011年11月15日,由被告杨连权担保在原告所辖青山沟支行借款38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4日还款,年利率12.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邢金有、纪玉华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被告杨连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金有、纪玉华、杨连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金有与被告纪玉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邢金有与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青山沟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邢金有向原告借款38000元,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4日还款,年利率12.6%。当日被告杨连权与原告所辖青山沟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杨连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邢金有。借款到期后,被告邢金有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连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邢金有、纪玉华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被告杨连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和贷款催收证明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邢金有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连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邢金有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杨连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金有与被告纪玉华在本案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纪玉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金有偿还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纪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连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金有、纪玉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军代理审判员 金 光人民陪审员 陶传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