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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星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2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市XX居委会*****组。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伟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城西三角坪汽车站旁徐某某家堂屋内,盗得一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望江铃木牌红色踏板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向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返还清单,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谅解书、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映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