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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榅全诉被告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榅全,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王榅全,男,职工,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杨上忠,男,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杨英,女,经商,住政和县。原告王榅全诉被告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榅全委托代理人杨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榅全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还清本息。经原告同意,原告当日委托吕文玉通过银行打款15万元到被告账户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书写借条一张。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到2014年6月25日又补写一张借条再延迟二个月还清本息。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英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二份、账户明细查询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杨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当日履行借款义务;2014年3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金额15万元,期限一个月;2014年6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申请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且认识被告杨英。2013年8月24日,被告杨英向原告王榅全借款15万元,当时原告卡上钱不够,原告委托她转账给被告杨英,其分三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每次转账5000元,共转15万元。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15万元给她。因被告杨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8月24日,被告杨英向原告王榅全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委托其同事吕文玉转账15万元给被告杨英,吕文玉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转账,每次转账5000元,共转15万元到被告杨英的账上。2014年3月25日,被告杨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6月25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英向原告王榅全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英应承担清偿借款15万元的责任。因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借款15万元的利息请求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榅全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均由被告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乐仲审 判 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