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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某福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57号罪犯杨某福,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陇川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22日押送福建省漳州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杨某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杨某福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交,未对此说明原因,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