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执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凡帆、刘倩、张坤移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凡帆,刘倩,张坤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县执字第117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凡帆。被执行人刘倩(系张凡帆之妻)。被执行人张坤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凡帆、刘倩、张坤移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479900元、违约金1919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7783元、执行费7386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凡帆、刘倩、张坤移的银行存款56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凡帆、刘倩、张坤移的应得收入5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