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黄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认识,自由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年六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生活中无共同语言,于是影响原、被告婚后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多年以来,双方没有幸福生活,双方曾为改变婚姻现状共同努力过。特别是近年来,双方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双方曾商���过离婚无果。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儿子张某乙的教育、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黄某答辩称:双方于2005年底认识,并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很好,现与原告张某甲及儿子张某乙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5年底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及儿子张某乙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对双方夫妻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出现可以导致双方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被告黄某的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对于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设身处地在为对方着想,加强相互的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