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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法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 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尤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6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争吵后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双方分居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唐某乙的基本情况;3、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冯某某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生育一女,被告冯某某外出的事实,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女唐某乙,子女唐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某某镇某某小学二年级一班。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乃富审 判 员  罗友义人民陪审员  尤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永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