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钟元添与叶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元添,叶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钟元添,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叶志锋,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钟元添与被告叶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元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元添诉称,2012年9月22日,叶伟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叶志锋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6分计算(每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担保人叶志锋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由叶伟平写借条1张,并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确认。因借款期间,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间,原告曾经多次向叶伟平及被告叶志锋要求归还原告所借资金及利息,但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因急需资金使用,只好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担保原告现金30000元,并承担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6分计算的利息及没有按时支付本息造成的月2%违约金(按本金计算),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叶志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叶伟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叶伟平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叶伟平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叶志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约定月利息为3%,固定盈利分红确定为每月3%。期间,被告叶志锋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志锋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担保原告现金30000元,并承担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6分计算的利息及没有按时支付本息造成的月2%违约金(按本金计算);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志锋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叶志锋承担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6分计算及没有按时支付本息造成的月2%违约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且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锋应当归还原告钟元添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叶志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钟元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叶志锋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