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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程俊英与程堆福、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英,程堆福,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村民委员会,安阳市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51号原告程俊英,女,汉族,1957年5月20日生,住山东省兖州市。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堆福,男,汉族,1946年4月21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增,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法定代表人李海松,公司经理。原告程俊英诉被告程堆福、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安阳市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纠纷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瑞增,被告程堆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来吉,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保生,被告安阳市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二被告的责任田承包人,2013年4月份第二、三被告联合开发,占用了原告的下地责任田(包括第一被告违法盖房占用)3.4亩(承包合同上2.96亩),由于原告的地西临石岸和水渠,分地时,凡是临石岸、水渠、路边地,都要留出一米多宽不计入承包田的地亩中,作为补偿平衡。因此全生产队中,凡符合前述情况的承包地,实际地亩数都比合同书上的地亩数多。开发占地补偿时,对承包地进行了重新丈量,并按实际地亩数进行了补偿。按照实际丈量,原告的地亩是3.4亩(南宽16.6米、北宽16.72米、长136米)。第一被告违法建房时占用了原告0.7亩,对这0.7亩,2013年1月28日城郊乡���府的处理意见是“程堆福家占了程俊英家多少责任田,由程堆福从南下地(本案的开发占用地)自己的责任田中补给程俊英同等面积责任田。”可是,第二被告却只是按合同书上的2.96亩进行了补偿,剩余款给了第一被告,致使至少得37720元(0.44亩没给)。2007年,第一被告又领取了属于原告的粮食直补款2600元;1998年以来,第一被告又领取属于原告的油库占地补偿款约420元;2014年8月17日,第一被告又领取属于原告的补偿水渠、打井款800元。无奈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补偿款37720元;2、判令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南六亩地和油库边地的责任田;3、判令第一、二被告给付原告粮食直补款2600元和油库占地补偿款420元;4、判令第一、三被告给付水渠、打井补偿款1000元;5、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三年来的损失;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土地被林州市鑫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占用,并不是本案被告安阳市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有误,被告不适格,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俊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