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印泉,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印泉、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份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马某婚前有意掩饰其性格粗暴等缺点,对被告马某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马某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故此,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李某所述婚姻构成属实,所述离婚理由不实。与原告李某系经自由恋爱成婚,婚后对原告李某不曾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即共同生活。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马某致原告李某右眼挫伤。自2014年12月17日起,原、被告即因前述打斗事件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界定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因生活琐事争执,争执中被告马某致原告李某右眼挫伤,原告李某所受伤害程度以及因此造成的后果尚不严重,庭审中原告李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李某仅以此所受伤害不足以证明被告马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符合前述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家庭暴力。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三年后补办婚姻登记,系经过充分了解后成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争执,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敬互爱,注重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事实及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