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邓华、邓修林等与王书洋、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邓华,个体工商户。原告邓修林,农民。原告杨得香,农民。原告邓敏卿,学生。法定代理人邓华,系邓敏卿之父。邓修林、杨得香的委托代理人邓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书洋,司机。被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双蕾,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9号三峡日报社新闻大楼7楼。负责人龚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荆州江津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松柏村七组。法定代表人万天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敏卿诉被告王书洋、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和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宜昌公司)、荆州江津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津油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邓华作为邓修林、杨得香的委托代理人,邓华作为邓敏卿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书洋,被告宜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蕾,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江津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舟,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敏卿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书洋驾驶登记为被告宜和运输公司鄂E×××××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登记为被告江津油站鄂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邓华驾驶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4)第EA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书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4年11月17日,原告邓华在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50日。另查,肇事车辆鄂E×××××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原告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敏卿的损失共计222989.13元[医疗费58360.13元,误工费12575元(30599元÷365天×150天),护理费3206元(26008元÷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096元×20年×20%),原装邓修林的生活费10676元(6280元×17年×20%),原告杨得香的生活费10048元(6280元×16年×20%÷2),原告邓敏卿的生活费12600元(15750元×4年×20%),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长安轻型普通货车鄂H×××××号车损980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扣除被告王书洋已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王书洋、宜和运输公司、江津油站、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敏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邓华、邓修林、杨得香的身份证及邓敏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当阳市太子桥小学发给邓敏卿奖状,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当阳市公安局育溪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邓华、邓修林、杨得香相互关系基本信息,邓华与柴红琼的离婚协议书,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出具的收费凭据。证明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敏卿的身份。邓华在城镇居住,在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产品收购和贩卖,邓华与其妻离婚,邓敏卿随其在城镇居住、上学。邓修林、杨得香是邓华父母,邓修林、杨得香有二子分别为邓华和邓锋。证据二:2014年10月2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EA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3份,鄂E×××××号车辆行驶证,鄂D×××××挂行驶证,王书洋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经过,王书洋有合法驾驶资格,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E×××××号由宜和运输公司所有,在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鄂D×××××挂车由江津油站所有,在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邓华住院收费收据,金额53880.13元,临时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宜昌长坂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零售药店收款对账清单,金额4640元。证明邓华的治疗情况,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四:2014年11月1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600元。证明邓华的伤残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五:2014年12月1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当价鉴字(201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金额500元。证明邓华驾驶的鄂H×××××号车辆损失93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王书洋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王书洋是宜和运输公司的员工,王书洋驾驶的车辆系宜和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书洋未提交证据。被告宜和运输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邓华应承担全部责任,邓华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占道超车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王书洋的唯一过错是采取措施不当,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王书洋不存在采取措施不当,王书洋驾驶的是重型罐装半挂牵引车,运输的是液体燃气,为高度危险运输,王书洋没有责任。邓华诉请要求王书洋承担全部责任,其请求不当。邓华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宜和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同意宜和运输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江津油站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同意宜和运输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江津油站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书洋、宜和运输公司、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江津油站、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对原告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敏卿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只能证明邓华是适格的原告,不能证明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敏卿相互关系,不能证明邓华在城镇居住,应提交暂住证,奖状只能证明邓敏卿在城区学校读书。五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王书洋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邓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五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宜昌长坂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零售药店收款对账清单,金额464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认为出院记录医嘱没有注明加强营养,不存在营养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五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五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敏卿提交的证据一关于四原告相互关系,原告邓华的居住地、工作地,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邓华、邓敏卿在城镇居住,原告邓华从事水产品收购和贩卖,原告邓敏卿在城区学校读书,原告邓修林与原告杨得香是原告邓华父母,原告邓修林与原告杨得香生育二子。证据二关于被告王书洋与原告邓华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后,综合各种因素认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和人性化,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证据三在宜昌长坂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零售药店收款对账清单,金额4640元和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佐证,不予支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关于误工损失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认定。根据邓华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其误工损失日在合理的范围内。四原告提交证据五关于车辆损失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结论,且被告王书洋、宜和运输公司、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江津油站、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没有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0时5分许,邓华驾驶鄂H×××××号轻型货车,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方向沿汉宜路向玉阳城区行驶,行至三里港村地段,遇王书洋驾驶鄂E×××××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对向行驶相撞,造成邓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邓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邓华支付医疗费53880.13元,出院时当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多发伤,1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2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3双下肺感染;4腹膜后血肿;5左腓骨骨折。2014年10月2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EA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司法临鉴字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邓华肝损伤致肝部分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邓华的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为15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12月1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当价鉴字(201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邓华驾驶的鄂H×××××号车辆损失93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王书洋是宜和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宜和运输公司安排的工作。鄂E×××××号重型牵引车系宜和运输公司所有。鄂E×××××号重型牵引车在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鄂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江津油站所有,鄂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上述各项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宜和运输公司已给付邓华赔偿款20000元。邓华和其女邓敏卿在当阳市城区居住,邓华在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从事水产品收购和贩卖,邓敏卿于2000年3月出生。邓修林于1951年7月出生,杨得香于1950年8月出生。邓修林与杨得香系邓华父母,邓修林与杨得香生育二子邓华、邓峰。本院认为,被告王书洋驾驶鄂E×××××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邓华驾驶的鄂H×××××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华受伤,鄂H×××××号轻型货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敏卿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赔偿比例,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由被告宜和运输公司承担15%,由被告江津油站承担15%,由原告邓华承担70%。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实际修理,其损失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且被告王书洋、宜和运输公司、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江津油站、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应按鉴定结论确认其损失。关于被告王书洋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支持有医嘱和有用药清单佐证的53880.13元,对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4640元,因没有用药处方和明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邓华从事的行业支持12574.93元(30599元/年÷365天×150天)。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邓华受伤住院确需支付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邓华的伤残等级支持2000元。原告邓修林、杨得香、邓敏卿要求赔偿的生活费计入原告邓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18648元(22906元/年×20年×20%)+邓修林生活费10676元(6280元/年×17年×20%÷2人)+杨得香的生活费10048元(6280元/年×16年×20%÷2人)+邓敏卿的生活费6300元(15750元/年×4年×20%÷2人)。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4459.52元【医疗赔偿费用56130.13{邓华的医疗费538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伤残赔偿费用为136929.39元{邓华的交通费500元,邓华的误工费12574.93元(30599元/年÷365天×150天),邓华住院的护理费3206.4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邓华的残疾赔偿金118648元[(22906元/年×20年×20%)+邓敏卿的生活费6300元(15750元/年×4年×20%÷2人)+邓修林生活费10676元(6280元/年×17年×20%÷2人)+杨得香的生活费10048元(6280元/年×16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车损9300元;其他损失21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敏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华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4459.5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34368.9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12368.93元{(204459.52元-122000元)×15%}】,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12368.93元{(204459.52元-122000元)×15%}。被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邓华的20000元,由原告邓华返还给被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敏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9500元汇至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三峡农商银行猇亭支行82×××67账户,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14868.93元汇至邓华指定的邓华在中国建设银行62×××71账户,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2368.93元汇至邓华指定的邓华在中国建设银行62×××71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邓华、邓修林、杨得香、邓敏卿已交纳),由原告邓华、邓修林、杨得香共同负担207元,由被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