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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桂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永康分行保安的便利条件,帮助孙某某用卡号为62284812080791*****的银行卡取款,进而获取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崔某某用他人废弃的银行卡将孙某某的银行卡调换,并用盗窃的该银行卡于2014年10月18日9时许,在该行ATM机上将孙某某银行卡内的580元钱转存入自己卡号为62284812080303*****的银行卡内,又将银行卡内剩余的7元钱给自己号码为1819550****的手机缴存话费。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从自己银行卡向孙某某的银行卡转账存入600元后全部支取。同日,被告人崔某某采取相同的方式盗窃前来查询存款的邵某某持有的其妻子刘某某的卡号为62284812080791*****的银行卡,并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在该行ATM机上将刘某某银行卡内的2000元现金支取,并将卡内剩余的6元钱给自己号码为1819550****手机缴存话费。经鉴定,被盗两张银行卡价值20元。破案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借记卡资料查询单,手机缴费记录账单,被害人邵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4)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48120020199*****),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元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