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被害人狄某计划在河南老家收购盐场,单因缺少资金而需要融资。2013年2月,狄某认识了许某樃后委托许某樃找人融资。许某樃于2013年9月与被告人张某吃饭时跟被告人张某提到了狄某需要融资一事,被告人张某当即称自己的朋友犯罪嫌疑人符昌海(另案处理)可以抵押一个油田从银行贷款2.4亿元人民币,但需要狄某支付5万美元保证金。许某樃转告狄某后,狄某信以为真,便通过许某樃再次与被告人张某交涉要求少付保证金完成融资。被告人张某不久即通知许某樃、狄某只需要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便可在一周后融资3000万人民币。狄某上当后于2013年10月25日将20万元人民币转账到许某樃银行账户,许某樃收到款后于当时将20万元人民币转账到了张某卡号为4367427201092561271建设银行账户内。一周后,狄某发现融资款未到账后便追问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以找不到符昌海为由不与狄某、许某樃见面。2014年8月24日14时许,民警在罗湖区罗湖口岸将准备出境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20万元的凭条复印件、张某、许某樃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人口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转账记录,银行卡账单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许某樃20万元给张某的凭条、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谅解数、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樃、符某海、秦某良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狄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害人狄某已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沈斯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