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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05号,被告人易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6月16日晚上10点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判处所民警抓获,同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因判缓刑在家。辩护人何松茂,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易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宁法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因易某甲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期间,永州市人民检察���调卷审查30天,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松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30日7时40分至7时55分许,被告人易某甲因其丈夫身体不适在宁远县舜陵镇舂陵路三巷10号附近焚烧纸钱,燃烧的纸钱被风吹向10号一楼的电器仓库门,7时58分许10号一楼仓库门上方冒出浓烟,随后冒出火焰,引发火灾,过火面积116.15平方米,导致被害人陈某甲租住的电器仓库和陈某乙的房屋烧毁,经鉴定造成财产损失共计646,553.88元,其中被害人陈某乙的房屋物品损失是74,451元,私房火灾处理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32,942.88元,被害人陈某甲的损失是439,160元。经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易某甲燃烧冥纸不慎飞火进入仓库引燃可��物引发火灾。被告人易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北村仲家坝24号被王江泾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北村仲家坝村24号被王江泾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3)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被临时羁押在嘉兴市看守所,2014年6月20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带回的事实;(4)宁远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易某甲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共计646,553.88元,且此结论已依法通知当事人;(5)欠条,证实火灾后被告人易某甲家属为解决赔偿问题向被害人陈某甲出具欠条之事实;(6)永州市公安局消防火灾事故认定书(永公消火认字(2014)0001号),���实宁远县舂陵路三巷10号一楼仓库火灾的起火原因系被告人易某甲燃烧冥纸不慎飞火进入仓库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经过对起火点进行专项勘验,起火点处未发现电气线路,位于墙壁起火点处的插座未发现异常现象,现场未发现生活火器用具,经过现场勘查和现场询问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电气火灾、自然、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致灾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导致火灾发生。3、鉴定意见,证实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46,553.88元的事实,其中被害人陈某乙的房屋物品损失是74,451元,私房火灾处理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32,942.88元,被害人陈某甲的损失是439,160元。4、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实火灾发生时其二人在屋内,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张某乙找到唐某甲商量赔偿事宜并出具���条的事实。(2)证人唐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张某乙出具欠条的过程。(3)证人胡某甲、李某甲、潘某甲、欧某甲、郑某甲的证言,证实火灾发生的时间是早上八点多,以及发生火灾当时的具体情况。(4)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易某甲在焚烧纸钱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了其三层楼房子被烧,一楼是电器仓库,损失很大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租用陈某乙的一楼仓库被烧及事后张某乙、张某丙出具的3万、10万的欠条两张的事实。6、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2012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在宁远县舜陵镇舂陵路三巷10号附近焚烧纸钱,引发火灾,导致被害人陈某甲租住的电器仓库和陈某乙的房屋烧毁以及事发后被告人易某甲的父亲、及丈夫张某丙向陈某甲出具了3万元��10万元的欠条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易某甲焚烧的纸钱被风吹入宁远县舜陵镇舂陵路三巷10号一楼的仓库的事实。在庭审后,经原审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易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易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首付给付9万现金(已给付),其余6万分三年给付,自2015年到2017年每年农历12月20日前给付二万),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首付现金11万(已给付),其余9万分三年给付,自2015年到2017年每年农历12月20日前给付三万。),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因焚烧纸钱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中的鉴定数额过大,结论不客观”之辩护意见,因本案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未在我院规定的日期内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易某甲为了其夫的身体健康,迷信焚烧纸钱,过失引起火灾,虽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但是犯罪后积极认错、积极赔偿,悔罪表现比较明显,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易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易某甲适���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易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仓库的火不是上诉人引起的,宁远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改判无罪。出庭检察人员则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甲因燃烧纸钱过失引发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判根据易某甲的认罪态度以及积极愿意赔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事实,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已经是从轻判处,易某甲上诉提出“认定易某甲失火的依据不足,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辩护人提出,现场勘验笔录公安部门耗时21天之久,时间过长,且其提出没有发现用火器具,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视频中并没有易某甲失火的证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是易某甲失火的依据不足,因为现场勘验本身需要一定的时间,何况本案又经多次勘验以便作出正确的责任认定,时间的长短与勘验的真实性并无必然的联系,没有硬性规定勘验现场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因此,辩护人以勘验时间过长来否定勘验笔录的真实性不能成立。此外,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及没有发现用火器具,本意是排除了室内两位老人当时用了火,即排除了生活用火是火灾发生的原因,上诉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但也仅仅是一种推断与怀疑,即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省、市��区三级消防部门对现场监控视频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有三个时间点都可见易某甲焚烧的纸钱窜入仓库,不久即引发了火灾,由于火灾事故认定是一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工作,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权威机构,其所作的责任认定是专业的且符合客观实际的,辩护人称未见易某甲失火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易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文德审 判 员  唐爱明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