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素琴与叶建富、陈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琴,叶建富,陈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吴素琴。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叶建富。被告:陈伟芳。原告吴素琴与被告叶建富、陈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叶建富、陈伟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素琴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止,被告叶建富因资金周转���要,分七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2万元,其中2013年2月1日借款35000元,2013年3月23日借款2万元,2013年4月19日借款2万元,2013年7月26日借款1万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1万元,2013年8月30日借款5000元,2013年9月6日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叶建富均未按约归还,原告数次催讨无结果。被告陈伟芳原系被告叶建富的配偶,被告陈伟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叶建富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363元(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后续违约金另计);2、判令被告陈伟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同意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464元(按年利率5.6%计算,其中2013年2月1日的借款35000元,2013年3月23日的借款2万元,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2万元,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1万元,这四笔借款共计85000元,逾期利息统一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计利息5157元;2013年8月16日的借款1万元,2013年9月6日的借款2万元,这二笔共计3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统一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计利息1307元。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共计6464元。后续利息以115000元借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6%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七份,证明被告叶建富分七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2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建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这些借款都是高利贷,被告叶建富已支付过利息。2013年7月26日、8月30日所借的1万元、5000元系用��归还被告叶建富所欠其他借款(被告叶建富曾向一家有放贷资格的公司借款8万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借款,被告叶建富都是用于赌博。被告叶建富赌博是有瘾头的,2012年夏天因赌博曾被公安机关拘留过。被告叶建富原经营一家理发店,理发店的收入也用于赌博,后因讨债的人太多,2013年11月份左右就关门了。被告叶建富向原告所借款项与被告陈伟芳无关,被告叶建富从未告诉过她。被告叶建富打算每月归还原告3000元。被告叶建富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伟芳答辩称:被告叶建富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陈伟芳并不知情,被告叶建富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叶建富一直有赌博行为,被告叶建富借钱都是用于赌博的。被告陈伟芳娘家与原告是同一个大队的,被告陈伟芳一直住在娘家。原告碰到被告陈伟芳时,从未提起被告叶建富向其借款的事情。二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被告叶建富在外还有其他女人,2013年9月30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陈伟芳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伟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协议离婚,被告叶建富所负债务与被告陈伟芳无关。2、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一直闹矛盾,被告叶建富平时有赌博行为。本院依被告陈伟芳的申请,向桐庐县公安局调取了以下材料: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7月6日,叶建富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3天。2、桐庐县公安局富春江派出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及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表复印件,载明:2013年8月14日,因陈伟芳怀疑叶建富与吴某有不正当关系,引起有关人员争执。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叶建富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伟芳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叶建富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伟芳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离婚所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伟芳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叶建富赌博的情况。被告叶建富经质证均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材料,原告经质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处罚时间是在2012年7月份,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借给被告叶建富的钱不是用于赌博的。对桐庐县公安局110处警材料,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与被告陈伟芳无关联。被告叶建富、陈伟芳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伟芳提供的证据以及��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建富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七份,其中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5000元,借期1个月;2013年3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万元,借期4个月;2013年4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万元,借期5个月;2013年7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万元,借期2个月;2013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万元,借期5个月;2013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期);2013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万元,借期至2013年12月6日。上述借条所涉款项,共计12万元。另查明,被告叶建富平时曾有赌博行为,2012年7月份,被告叶建富因参与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天。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9月30日,二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建富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借条所涉款项原告已交付。被告叶建富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本案所涉七份借条,有六份约定了借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建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陈伟芳表示不同意承担。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案情以及被告叶建富的有关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7月26日发生的1万元借款和2013年8月30日发生的5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伟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另外五笔款额共计105000元的借款,被告叶建富辩称系用于赌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再结合被告叶建富曾有赌博行为以及二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等因素,上述105000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叶建富的个人债务为宜。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素琴借款12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646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115000元借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伟芳对被告叶建富所负借款中的15000元以及以1万元借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1453.50元,由被告叶建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陈伟芳对被告叶建富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带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员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