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榆社县康达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第四方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商初字第52号原告榆社县康达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榆社县箕城镇。法定代表人常永岗,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青,男,榆社县箕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548号。(未到庭)负责人王景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晋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晋城市城区建设路844号。被告第四方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郭先慧,经理。原告榆社县康达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汽修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晋城分公司)、第四方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物流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汽修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晋城分公司、晋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18时,被告晋城物流公司所有的晋E**×××牵引车在榆社县沿北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晋城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即向该车投保的财保晋城分公司报案,财保晋城分公司委托财保晋中分公司榆社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车辆损失评估,该车由原告施救。2008年11月15日晋城物流公司经办人周××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修车协议,双方约定:1、修理费结算以财保晋中分公司榆社支公司定价为准;2、施救费6800元;经财保晋中分公司榆社支公司核定,该车修理费评估为36855元(包括材料费30055元,修理工时费6800元)。之后,原告依约将晋城物流公司的车修好,但修好后二被告既不结算也不提车,几年来共产生停车保管费50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655元,经原告不间断的多次催要仍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晋城分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晋城物流公司的关系无法确定,对此由法院依法查明;2、如果原告所述修理车辆属实,则本案案由应为承揽(修理)合同纠纷,我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城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修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内容为修理费结算价以榆社保险公司定价为准及施救费68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报价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四份、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两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晋E**×××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晋E**××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损坏照片5页;3、告知书三份(分别为2008年、2010年、2012年通知晋城物流公司前来提车的通知,有周××签名);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4日公司受内部总调度95518委托对被告晋城物流公司出事车辆进行勘察、定损并上报上级公司);5、榆社县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按文件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为8轮-12轮货车100元/辆/日,本案中被告的车辆是10轮车,自2008年11月30日停放至今已有5年之久,原告请求的5万元停车保管费并不过分。要求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36855元、施救费6800元、停车保管费50000元,共计93655元。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5项证据,由于其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传唤了被告晋城物流公司的原办事员周××并进行了询问,确认了以上事实。原告对询问笔录亦无异议。本院对此询问笔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18时,被告晋城物流公司所有的晋E**×××牵引车在榆社县沿北村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报案后财保晋城分公司委托财保晋中分公司榆社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车辆损失评估,该车由原告施救并维修。2008年11月15日晋城物流公司经办人周××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修车协议,双方约定:1、修理费结算以财保晋中分公司榆社支公司定价为准;2、施救费6800元;经财保晋中分公司榆社支公司核定,该车修理费评估为36855元(包括材料费30055元,修理工时费6800元)。之后,原告依约将晋城物流公司的车修好,被告至今未提车。晋E**×××牵引车车主为晋城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晋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晋城物流公司在原告处修车,双方之间构成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晋城物流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维修及配件费。原告诉请的停车保管费5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双方亦无相关约定,考虑该费用确实产生,且停车保管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被告财保晋城分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三份告知书可以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通知晋城物流公司前来提车,且有被告工作人员周××签名,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财保晋城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为修理合同,被告财保晋城分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第四方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榆社县康达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36855元、施救费6800元、停车保管费30000元,共计736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第四方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翠英审 判 员 丁 飞人民陪审员 吴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