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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20生产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浔行初字第37号原告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20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黎超全,队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刚,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富团,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汉胜,市长。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式年,主任。第三人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15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李万汉,队长。第三人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16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李业松,队长。第三人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17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黄宝满,队长。第三人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18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阮绍平,队长。第三人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19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林育光,队长。第三人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15、16、17、18、19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敦扬,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15、16、17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冠兴,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20生产队(以下简称东塔20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26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6号决定”),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塔20队的诉讼代表人黎超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刚、梁富团,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万海,第三人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塔村委)法定代表人吴式年,第三人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15、16、17、18、19生产队(以下简称东塔15-19队)的诉讼代表人李万汉、李业松、黄宝满、阮绍平、林育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敦扬,第三人东塔15-17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冠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吴聚坤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6号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塘土改时被复兴农会没收后没有分配给农户,合作化时期入了社。“四固定”时期当事人所在的东塔大队只将争议塘的使用权下放给属下的冲口片(15-20队),而所有权仍属东塔大队。鉴于15-20队长期以来均有靠方塘灌溉农田的事实,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确认争议塘归东塔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由原告和第三人东塔15-19队共同管理使用为宜。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中第三点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争议的东塔村方塘(即图中1、2、3塘)的土地所有权属东塔村农民集体所有,由东塔15-20队共同管理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登记卡、案件受理通知书、处理意见、立案登记表和本案有关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调处程序合法;2、桂平县地名志,证明本案争议塘也称方塘;3、争议塘范围图、2007年4月2日和5月30日调解会笔录、2013年4月12日调解会笔录,证明争议塘的座落、四至、面积及周边灌溉田地情况等;4、分类帐、分配清单及收据,证明东塔20队于1979年在争议塘放鱼养殖的事实;5、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证明本案己经再审和认定的事实;6、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证明此判决书上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合法有效的;7、寻旺乡政府调查吴某丁、吴聚埃、吴伟斌、刘国周、吴朝林、丁桂荣的笔录;8、2006年8月26日调解笔录;9、被告调查吴某丁、张某、吴某甲、吴聚坤、吴某乙、黄某甲、阮某、吴某丙、黄某乙、林某甲、黎某甲、黎鑑基的笔录;10、1979年3月31日东塔村各队队长、代表会议纪录;11、1994年5月14日东塔村公所的《关于方塘村方塘鱼塘所有权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方塘决定》)。上述7-11证据证明使用方塘及东塔村公所作出《方塘决定》等情况。原告东塔20队诉称,一、“26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26号决定”认定争议塘(方塘)在土改时被复兴农会没收,随之划给东塔小乡是错误的。解放前,争议塘属方塘村三房头各户所有,其中地主黎强华仅占争议塘不到10﹪所有权,所以争议塘根本没有被没收。被告作出复兴农会没收争议塘的认定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2、“26号决定”认定争议塘在“四固定”时没有固定到生产队,仍属东塔大队所有,东塔大队只将争议塘的使用权下放给冲口片(15-20队)管理,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明显不足,并有悖常理。原告有相反且优势的理由和证据证实争议塘在“四固定”时就固定给原告集体所有,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1)“四固定”时,东塔大队根据“原耕基础、塘跟田走”的原则固定土地和水塘的权属。争议塘的东、南、西南皆属原告的农田,北面是原告村民居住地。据此,“四固定”时东塔大队将方塘的土地所有权落实归原告所有,完全符合“四固定”政策精神和实际情况。同时,东塔大队还将大队的其他水塘分别落实固定归其他各生产队所有,这是东塔村众所周知的事实,从而也因此佐证了“四固定”时东塔大队将争议塘的所有权落实归原告所有。争议塘地处原告集体土地、水田耕作区范围的事实有被告绘制的《争议地块范围图》证实。“四固定”时东塔大队根据“原耕基础、塘跟田走”的原则将大队内的水塘分别落实给各生产队所有的事实有被告调查的证人张某、吴某甲、吴聚坤、吴某丁、吴某乙、黄某甲、阮某、吴某丙、黄某乙、林某乙、林某甲、黎某甲、黎某乙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争议塘早在“四固定”时就己经由东塔大队固定给原告的事实有以下事实予以佐证:东塔大队内面积较大的学校塘归第9队所有和使用;丁屋冲(塘)归第2队(丁屋队)所有和使用;刘屋塘归第3队(刘屋队)所有和使用;东塔大塘(约50亩)归12-14队所有和使用;大莲塘(约140亩)归第14队所有和使用;三角塘归第11队所有和使用。(2)东塔大队1979年3月31日召开各生产队长、社员代表会议,讨论“按照四清后1969年收回大队所养的鱼塘一律归大队所有,这条意见基本达成决议,有少数人要求按62年四固定划分。”上述会议记录记载的事实是:①l969年东塔大队曾收回大队内的水塘归大队养鱼。②“有少数人要求按四固定划分”。从该证据来看,当时讨论的问题是否收回东塔大队内的水塘归大队养鱼,因而可证实“四固定”时,大队确实己经将大队范围内的塘固定到队,不存在只下放管理权,所有权仍归大队的事实。(3)争议塘的权属在“四固定”时己经固定给原告所有。1969年东塔成立专业养鱼队在争议塘养鱼,并不能改变争议塘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1994年《方塘决定》不能视为村委会处置集体财产的行为,应视为在“四固定”基础上再次明确争议塘的归属的决定,属返还原权利给原告的行为,被告依法应予支持和确认。因此,争议塘的所有权应属原告集体所有。综上所述,争议塘在“四固定”时己落实归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26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对争议塘的名称认定不清。第三人主张的是羊头塘,包括1、2、3塘,以及爱华门口塘,原告所说的争议塘仅仅是方塘,包括1、2、3塘。羊头塘不是方塘,“26号决定”确定本案争议的塘叫方塘,爱华门口塘和羊头塘不列入争议范围。2、“26号决定”忽视了争议塘管理事实这一重要环节,对管理事实未能仔细查明并认定,直接导致“26号决定”的处理错误。从责任制时开始至今,争议塘一直由原告集体管理,具体种过莲藕、养过鱼、发包给他人养殖等,该事实有被告调查的证人证实,有原告提供的分类帐、分配清单、收据等予以证实,直至本案纠纷发生前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争议塘的现实管理事实应属原告方。被告应对该事实进行依法确认。鉴于在责任制后原告有着长达二十多年的管理事实,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被告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草率作出“26号决定”,改变管理事实现状,不利于稳定和团结,有悖三大纠纷处理原则,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被告以争议塘的塘水同时也灌溉着第三人的水田为由,从而确定争议塘属村委会所有,由原告及其他第三人共同管理显然不合逻辑,不合常理。争议塘的塘水除灌溉着原告及第三人的水田外,还灌溉着其他水田,难道政府还要按以上逻辑将争议塘确定给其他生产队或是其他村委会共同管理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26号决定”处理错误。四、“26号决定”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当事人地位对调,且超期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综上,“26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6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东塔村委证明,黎超全身份证复印件、“26号决定”、贵政复决(2014)6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代理人询问吴聚坤、吴聚用、吴聚海的笔录,证明“四固定”时,东塔大队按“以近就近,方便管理、塘随田走,谁带入社就分配给其所在的生产队”的原则方案,固定水塘的所有权到生产队,各生产队均分得有水塘,东塔20队分得方塘及羊浴塘并耕作管理方塘“三价田”;“四固定”后,东塔大队曾开会讨论收回固定到各生产队的水塘,但未能通过,水塘的所有权仍属各生产队;东塔20队与东塔18、19队方塘南边水田以一条连接寻旺水库水渠分界,作为灌溉水田,18、19队不是利用方塘灌溉水田;3、方塘及周边土地平面示意图,证明争议塘的坐落、四至及周边水田的灌溉状况,方塘水田外围的东塔15-19队的水田由高岭支渠灌溉;4、现场照片1-6所见为高岭支渠,证明高岭支渠可以灌溉方塘外围的东塔15-19队的水田;现场照片7-10所见为爱华门口塘与方塘的隔离塘城,爱华门口塘与方塘原属同一张塘,爱华门口塘现仍属东塔20队所有,塘城及塘城上的大树属东塔20队社员在70年代建筑和种植,没人提出过异议,证明方塘属东塔20队所有;现场照片11-12标示出的田是东塔15-19队唯一与方塘相连的一幅水田,证明根据“四固定”时期东塔大队固定水塘到生产队“塘随田走”的原则,方塘属东塔20队分得;5、桂平县地名志,证明争议塘名为方塘,不是羊头塘,方塘在解放前属方塘村人共有;6、分类帐、分配清单,证明东塔20队在80年代时对方塘行使管理收益权,没有人提出异议;7、《方塘决定》、吴某丁的《我的看法》及2005年4月20日补充材料,证明东塔村公所1994年作出《方塘决定》经全村队干会议讨论,没有人提出异议,四固定时期,方塘固定给东塔20队,因此才存在村公所决定返还东塔20队一说;8、1979年1月31日会议记录,证明大队开会收回各生产队鱼塘的方案未能通过执行,四固定时期,方塘业经固定给东塔20队,因此才存在村公所返还一说;9、林以仁证词,证明方塘解放前属方塘村人所有,土改时未变更,四固定时固定给东塔20队,东塔20队对方塘有长期管理的事实;10、原告代理人询问吴聚埃的笔录,证明东塔大队范围内的鱼塘都属各生产队所有;11、原告代理人询问刘家玉的笔录,证明方塘解放前属方塘村人所有,土改时未有变更,方塘在东塔20队耕作区内,四固定时固定给东塔20队;12、原告代理人询问黎某甲、吴聚坤的笔录,证明方塘属方塘村黎氏祖宗塘,解放前属黎某甲、强华、鉴基三房兄弟共有,不属地主个人财产,不列入土改没收范围,四固定时,方塘固定给东塔20队,其他生产队同样分得有水塘,其中东塔15-19队也分得有自己的水塘,如:旱塘、深塘、冲塘、马塘、大塘,《方塘决定》经全村队干会议讨论,没有人提出异议;13、原告代理人询问冯以兴的笔录,证明方塘解放前属方塘村人所有,土改时未有变更,四固定时根据“塘跟田走”的原则固定给东塔20队所有;14、原告代理人询问吴某丁的笔录,证明《方塘决定》由村长吴聚埃会上提出讨论,没人反对;15、原告代理人询问刘国周的笔录,证明《方塘决定》全村人都知道,当时没人反对,方塘也没有权属争议,村公所决定事项属物归原主;16、浔政决字(1993)8号处理决定,证明东塔大队四固定时是将水塘的权属落实到生产队,不存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事实;17、黎氏方塘村支系族谱,证明方塘属方塘村黎氏祖宗塘,解放前属黎某甲、强华、鉴基三房兄弟共有,不属地主个人财产,不列入土改没收范围,方塘分为1、2、3塘是由于黎廷谟、廷献、廷猷三兄弟分家时所作划分;18、原告申请证人吴聚坤出庭陈述的证言。被告辩称,一、“2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的水塘叫方塘,座落于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冲口片。四至:东至东塔20队水田和通往福寿村机耕路;南至东塔20队水田;西至东塔19、20队水田与羊头塘交界;北至东塔20队村庄、水田与爱华塘交界,图中爱华门口塘和羊头塘不列入本案争议范围。面积146.538亩。方塘属于储水塘,历来用于灌溉周边农田和人畜饮用。1979年,东塔20队在争议塘放鱼花养殖。2001年,东塔20队将争议塘发包给他人养鱼时引起纠纷。紧邻方塘东、南、西三面东塔20队的农田约200亩,东塔20队农田外围则是东塔15-19队的农田,约500亩。方塘历来根据自然流水方向灌溉东塔15-20队的农田。争议塘土改前属地主黎强华等人所有,土改时被没收由复兴农会接收,没有分配给任何农户。土改复查后,冲口屯和方塘屯划入东塔小乡范围,羊头塘(方塘)也随之划给东塔小乡。合作化时该塘入社,“四固定”时争议塘没有固定到生产队仍属东塔大队所有,为了方便管理,东塔大队将该塘下放给冲口片(包括15-20队)管理。开展“斗批改”运动时,东塔大队将先前下放给生产队管理的鱼塘收归大队管理,七十年代东塔大队成立专业队期间该塘由专业队养鱼。1979年3月31日东塔大队召开生产队长、社员代表会议明确争议塘属于大队所有,准备与生产队订合同承包。随后,冲口片(15-20队)在羊头塘养鱼,因无效益而丢荒。1994午5月14日东塔村公所作出《方塘决定》。2001年东塔20队将争议塘发包给他人养鱼时引起纠纷后,东塔15-19队于2002年7月申请调处,经寻旺乡政府立案、调查、调解未达成协议,作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依法调处后作出浔政决字(2007)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塘所有权属东塔20队集体所有,由东塔20队管理使用。东塔15-19队、东塔村委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08)27号处理决定,维持浔政决字(2007)17号处理决定。东塔15-19队、东塔村委不服,起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浔政决字(2007)17号处理决定。东塔20队不服,上诉至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桂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07)17号处理决定。东塔15-19队、东塔村委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桂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被告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经再次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后,再次作出处理决定。二、“26号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由当事人申请调处,经依法立案、调查、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作出“26号决定”,程序合法。三、“26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国发[l980]l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6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26号决定”。第三人东塔村委述称,一、“26号决定”确认方塘(羊头塘)的所有权属于东塔村农民集体所有,有事实根据。l、方塘(羊头塘)在解放前属地主黎强华所有,土改时此塘被没收归复兴农会。土改复查时,方塘屯和冲口屯被从复兴农会拨归东塔农会管辖,羊头塘未分配给农民个人,归东塔农会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东塔大队将羊头塘下放给冲口片(即现东塔15-20队)共同使用经营。2、“四固定”时东塔大队对水塘的处理,一般是按“塘跟田走”,面积一般在lO亩以下的水塘所有权固定到生产队,但对面积较大的一般l0亩以上的水塘,不宜固定给某一个生产队独自享有的水塘,东塔大队采取灵活的处理办法,即只将水塘的使用权下放到各大片(东塔大队分为四大片:洋兰片、上塔片、下塔片、冲口片),水塘的所有权仍属大队一级。本案争议的方塘就是属于面积较大的不宜固定到某个生产队的水塘。“四固定”时东塔大队并没有将方塘的所有权固定给东塔20队,只是将方塘的使用权下放给冲口片的15-20队的6个生产队共同管理和收益。原因是这类大面积的水塘,不宜分割,其功能不仅仅是引灌功能,还具有养鱼产生经济效益的经济功能。该塘周边的水田己经有寻旺水库(1954年建造)引灌(即自流灌溉),周边的水田对该塘的用水依赖性已很少,并非绝对依靠方塘的水灌溉。该塘由东塔15-20队共同管理收益和由东塔村管理的事实有:①1962年至1975年该塘是东塔15-20队共同养鱼;②1976年东塔大队收回由大队专业队用于养鱼,1977年东塔大队专业队解散后,1977年至1980年又是东塔15-20队共同养鱼;③1980年开始由黄彩超、吴式军、林艺祟、吴全旭、黄彩成、曾柏林、黎坤华、黎宿军合伙与东塔大队订立承包合同,养鱼交租金给东塔大队;④1995年,东塔15队村民李发林提出发包羊头塘,东塔20队的黎炳光作为代表参加了在业和小学召开的会议,当时业和小学老师梁同信、冯桂添也在场参加。2000年,原告凭吴聚埃个人出具的《方塘决定》擅自将方塘出租给黎炳光、黎超全、黎炳旭等人养鱼,企图独吞租金,被东塔15-19队发觉后,提出异议才发生纠纷的。二、1994年5月14日吴聚埃个人出具的《方塘决定》是无效的。1、该决定未经当时的东塔村公所干部会议讨论过,未经东塔村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纯属吴聚埃的个人行为。吴聚埃个人不能代表东塔村20个生产队的意见,吴聚埃无权作出这样的决定。2、法律没有赋予村公所一级作出土地权属决定。三、方塘的所有权属于东塔村集体所有。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部分第(二)项的规定,关于证据问题“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由于土改、合作化时羊头塘(即方塘)是属于东塔农会和东塔大队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该塘的所有权也没有固定给东塔20队,所以方塘的所有权依法应属于东塔村农民集体所有。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东塔15-19队述称,一、原告的行政诉讼已超过15日法定期限,桂平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贵政复决(2014)6号复议决定是2014年3月23日以挂号信函形式送达东塔村委后,由村委电话通知东塔15-20队到村委领取的。原告声称是2O14年7月3日才收到该复议决定,完全是毫无依据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26号决定”,经过贵港市人民政府复议,己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应为贵港市人民政府,原告起诉将桂平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的行政诉讼为无理无法缠诉。本案从行政决定,到行政复议,再到一审、二审、再审,已历时十多年,本案的事实,经被告核实已十分明确并作出“26号决定”,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如此一而再,再而三无视各级政府行政决定提起诉讼,是典型的缠诉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四、“26号决定”是正确的。1、争议的方塘(羊头塘)解放前属于地主黎强华个人所有,而非方塘村20队众人所有,土改时期,在农村,农会是代表人民政府行使权力的,地主的财产一律没收归农会所有。但原告却以“无历史资料提供、无文字依据可查“为由,认为方塘未经农会没收,甚至说“东塔小乡不是一级地方政府无没收处置土地、财产的权力。”是违背土改政策的。地主的水塘(特别是大的水塘,供灌溉的水塘)不适宜直接或全部分给某个农民所有的,都由农会直接管理。特别是经过合作社、人民公社、四固定的土地所有权的变革,在农村,除了明确固定到生产队一级的土地、山岭、房屋、鱼塘,未固定到生产队一级的土地、山林、山塘、水塘,一般都由大队(村委会)一级所有和管理。因此,“26号决定”确认争议的方塘(羊头塘)的土地所有权归东塔村农民集体所有符合法律的规定。2、1962年“四固定”后,东塔大队将方塘(羊头塘)下放给冲口片的东塔15-20队共同管理收益,有东塔大队的档案记录和东塔15-19队提供的证据证实。3、在农业学大寨运动中,东塔大队决定收回方塘的经营权,由东塔大队专业队管理收益的事实,也可证明方塘(羊头塘)的所有权不是属于原告,而是属于东塔大队集体所有。4、2001年原告凭借吴聚埃个人印发给其队的、未经过全体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没有法律效力的《方塘决定》,擅自将方塘(羊头塘)出租给他人养鱼,因此发生纠纷。“26号决定”及贵政复决(2014)6号复议决定对本案事实己经核查清楚且十分明确,原告没有任何合理借口与说法,也无任何新证据足以证明两级政府的决定错误。综上所述,“2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塔15-19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014年9月3日东塔村委的证明、东塔15-19队代理人询问吴中森笔录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15天法定时效;2、寻旺乡法律服务所的调解意见、被告的浔政决字(2005)1号处理决定、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05)33号复议决定,证明羊头塘归东塔15-20队共同管理和使用;3、桂平市人民法院(2005)浔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证明浔政决字(2005)1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撤销;4、寻旺乡政府的处理意见,证明羊头塘归东塔15-20队共同管理和使用;5、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证明浔政决字(2007)17号处理决定被撤销,羊头塘归东塔15-20队共同管理和使用;6、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证明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7、“26号决定”,证明争议的方塘属东塔村集体所有,由东塔15-20队共同管理使用;8、贵政复决(2014)6号复议决定,证明贵港市人民政府维持“26号决定”;9、东塔15-19队代理人调查林以仁、冯以兴笔录,证明四固定时没有将大队鱼塘固定到生产队,只是下放到各片管理,羊头塘分配到冲口片(15-20队)管理,吴聚阳任支书曾将羊头塘收归大队管理养鱼;10、东塔15-19队代理人调查黄某乙的笔录,证明四固定时小塘分到生产队,大塘分到片管理,羊头塘是大塘,分到冲口片管理;11、被告调查吴聚埃笔录,证明《方塘决定》是其本人所写并称曾开过村干部会议决定该塘归东塔20队管理,但无会议记录;12、东塔15-19队代理人调查吴伟斌的笔录,证明1993年-1996年其任副村长,没有开会讨论过羊头塘所有权归东塔20队的事,发生纠纷才知道此事;13、被告调查梁柏荣笔录,证明争议塘总称羊头塘,包括1、2、3塘,此塘解放前属地主黎强华所有,土改时被农会没收,归大队所有,四固定时没有固定到生产队,仍属大队所有;14、被告调查林振生的笔录,证明土改前冲口片与复兴同属复兴农会,1952年冲口片划归东塔大队,土改时羊头塘属于没收范围,没收后没有分到个人,四固定时没有将大队鱼塘固定到生产队;15、东塔15-19队代理人调查吴某丙的笔录,证明羊头塘是东塔村最大塘,解放前属方塘村地主黎强华所有,土改时没收归农会所有,四固定时没有固定给谁,是大队的水利塘,羊头塘不存在“原耕为基础,塘跟田走”的问题;16、东塔15-19队代理人调查丁桂荣的笔录,证明羊头塘是大队水利塘,东塔15-20队及福寿村1-4队都用该塘的水灌溉,丁桂荣任支书时没有纠纷,一直都是大队所有经营管理;17、东塔15-19队代理人调查梁雄生笔录,证明羊头塘解放前是地主黎强华的,共产党来之后没收,附近的人都知道,四固定时是东塔村养鱼,1979年下放到冲口片养鱼,“塘跟田走”行不通,因塘周围不单是东塔15-20队的农田,也有东塔1-4队的农田,羊头塘应由15-20队管理使用;18、吴开成、林艺初、刘家玉、林以华的证词,证明东塔20队的吴聚埃、黎则庆曾于2005年11月用50元钱收买指正羊头塘归东塔20队所有;19、吴开常的证词,证明2005年黎则庆、吴聚埃曾到其家要求签名盖章有关证明羊头塘事宜,可得50元,吴开常没有签字;20、东塔村委呈报书;21、1979年3月31日东塔村各队队长、代表会议纪录;22、2001年11月3日冲口屯各队解决方塘意见;23、1979年3月1日冲口屯17队放鱼苗帐册。证据20-23证明争议塘由东塔15-20队共同使用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下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1、立案登记卡、案件受理通知书、处理意见、立案登记表和本案有关通知、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调处程序合法;2、原、被告提供的桂平县地名志,证明本案争议塘也称方塘;3、争议塘范围图、2007年4月2日和5月30日调解会笔录、2013年4月12日调解会笔录,证明争议塘的座落、四至、面积及周边灌溉田地情况等;4、原、被告提供的分类帐、分配清单及收据,证明东塔20队1979年在争议塘放鱼养殖的事实;5、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证明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维持(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6、寻旺乡政府调查吴某丁、吴聚埃、吴伟斌、刘国周、吴朝林、丁桂荣的笔录;7、2006年8月26日调解笔录;8、被告调查吴某丁、张某、吴某甲、吴聚坤、吴某乙、黄某甲、阮某、吴某丙、黄某乙、林某甲、黎某甲、黎鑑基的笔录及东塔15-19队提供的被告调查吴聚埃、梁柏荣、林振生的笔录;9、被告、东塔15-19队提供的1979年3月31日东塔村各队队长、代表会议纪录;10、《方塘决定》。上述证据6-10证明当事双方管理使用方塘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1、东塔村委证明、黎超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6号决定”、贵政复决(2014)6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26号决定”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三)东塔15-19队提供的:1、寻旺乡政府的处理意见,证明该案经寻旺乡政府调解未果后作出处理意见;2、浔政决字(2005)1号处理决定、贵政复决(2005)33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对该案曾作出浔政决字(2005)1号处理决定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3、桂平市人民法院(2005)浔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证明浔政决字(2005)1号处理决定被判决撤销;4、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作出的浔政决字(2007)17号处理决定被判决撤销;5、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证明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6、“26号决定”、贵政复决(2014)6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依法作出“26号决定”经复议予以维持;7、1979年3月1日冲口屯17队放鱼苗帐册,证明东塔17队在争议塘放鱼养殖的事实。(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二、下列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或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原告提供的:1、原告代理人询问吴聚坤、吴聚用、吴聚海、吴聚埃、刘家玉、黎某甲、冯以兴、吴某丁、刘国周的笔录;2、方塘及周边土地平面示意图;3、现场照片12张,4、吴某丁的《我的看法》及2005年4月20日补充材料;5、1979年1月31日会议记录;6、林以仁证词;7、浔政决字(1993)8号处理决定;8、黎氏方塘村支系族谱;9、原告申请证人吴聚坤出庭陈述的证言。(二)东塔15-19队提供的:1、2014年9月3日东塔村委的证明、东塔15-19队代理人询问吴中森笔录及挂号信函收据;2、寻旺乡法律服务所的调解意见;3、东塔15-19队代理人调查林以仁、冯以兴、黄某乙、吴伟斌、吴某丙、丁桂荣、梁雄生笔录;4、吴开成、林艺初、刘家玉、林以华、吴开常的证词;5、东塔村委呈报书;6、2001年11月3日冲口屯各队解决方塘意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本案争议的水塘叫方塘,座落于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冲口片。四至:东至东塔村20队水田和通往福寿村机耕路;南至东塔20队水田;西至东塔19、20队水田与羊头塘交界;北至东塔20队村庄、水田与爱华塘交界,图中爱华门口塘和羊头塘不列入本案争议范围。面积146.538亩。方塘属于储水塘,历来用于灌溉周边农田和人畜饮用。紧邻方塘东、南、西三面东塔20队的农田约200亩,东塔20队农田外围则是东塔15-19队的农田,约500亩。方塘历来根据自然流水方向灌溉东塔15-20队的农田。争议塘土改前属地主黎强华等人所有,土改时被没收由复兴农会接收,没有分配给任何农户。土改复查后,冲口屯和方塘屯划入东塔小乡范围,羊头塘(方塘)也随之划给东塔小乡。合作化时该塘入社,“四固定”时争议塘没有固定到生产队仍属东塔大队所有,为了方便管理,东塔大队将该塘下放给冲口片(包括东塔15-20队)管理。开展“斗批改”运动时,东塔大队将先前下放给生产队管理的鱼塘收归大队管理,七十年代东塔大队成立专业队期间该塘由专业队养鱼。1979年,东塔20队在争议塘放鱼花养殖。1979年3月31日东塔大队召开生产队长、社员代表会议明确争议塘属于大队所有,准备与生产队订合同承包。随后,冲口片(15-20队)在羊头塘养鱼,因无效益而丢荒。2001年东塔20队将争议塘发包给他人养鱼时引起纠纷。2002年7月第三人东塔15-19队对争议鱼塘提出调处申请。因该纠纷,被告曾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浔政决字(2005)l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塘属东塔村农民集体所有,由东塔15-20队共同管理使用。东塔20队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8日作出贵政复决(2005)33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浔政决字(2005)l号处理决定。东塔20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浔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浔政决字(2005)l号处理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随后,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浔政决字(2007)1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塘确归东塔20队集体所有,由东塔20队管理使用。东塔15-19队、东塔村委不服并提出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7日作出贵政复决(2008)27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浔政决字(2007)17号处理决定。东塔15-19队、东塔村委不服,起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浔政决字(2007)17号处理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东塔20队不服,上诉至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8)桂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浔政决字(2007)17号处理决定。东塔15-19队、东塔村委不服而申请再审。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桂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8)桂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维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为此,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重新作出“26号决定”,决定将争议的东塔村方塘的土地所有权确归东塔村农民集体所有,由东塔15-20队共同管理使用。原告东塔20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贵政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26号决定”。原告东塔20队仍不服,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6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第三人东塔15-19队主张原告东塔20队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原告东塔20队提供的贵港市法制办公室《送达回证》上记载其收到“26号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7月3日,于同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6号决定”经贵港市人民政府复议并作出贵政复决(2014)6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因此,桂平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第三人东塔15-19队主张本案被告应是贵港市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塘在土改时被复兴农会没收后没有分配给农户,合作化时期入社,“四固定”时东塔大队只将争议塘的使用权下放给属下的冲口片(包括东塔15-20队),而所有权仍属于东塔大队,而且自“四固定”至争议发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塘发生过权属变更。同时东塔15-20队长期以来均有靠方塘灌溉农田的事实。据此,被告从历史和现实状况考虑,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6号决定”是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认为争议塘土改时没有被没收,“四固定”时就固定给原告集体所有而主张争议塘所有权属其所有,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塘的名称,只是双方当事人及当地群众的叫法,虽然争议塘名称叫法不同,但所指向的是同一争议地。原告主张“26号决定”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地位对调,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同一土地权属纠纷,被告在重作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确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况且本案土地权属纠纷最初的申请人也是“26号决定”的申请人,因此并没有违反调处程序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东塔20队请求撤销“26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20生产队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26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第20生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甘培乾审判员朱伯德人民陪审员李达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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