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滕晶晶与汤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晶晶,汤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滕晶晶,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敬,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海林,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代理人:武孔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晶晶与被告汤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晶晶的委托代理人陈敬,被告汤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晶晶起诉称: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原告,称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需要向原告借款。出于帮助被告解决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的考虑,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随即被告签署确认欠条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偿还全部借款均无果。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金额额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汤海林辩称:原告称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又称被告急需用钱以解决被告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就该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过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公司现有的财务状况很好。原、被告并非通过朋友认识,而是通过网上聊天工具陌陌认识的,然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并同居,在同居过程中,被告在便签纸上练签字,写过多张空白的练签名的便签纸,原告将这些便签纸加上内容起诉,故我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不予确认。通过被告对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在给原告签订借条前曾有过三次的借款,共计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汤海林欠滕晶晶人民币伍万元整,承诺2014年壹月壹日前还清,超期滕晶晶有权以法律途径讨还。”该借条下有被告及原告的签名,日期为2013年7月4日。该欠条系一张便签纸,欠条背面印有“JG”标志。庭审中,被告辩称欠条上的签字是原、被告双方于酒店同居时练习签字所写,欠条上内容是原告自行加上去,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宾客账单》等。对此,原告述称其多次现金借款给被告,后因被告借款后不愿出具借条,故该借条由原告写好被告签名。庭审后,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原告滕晶晶本人接受庭询,原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但该欠条上的被告签字系前后两个,且系倾斜字体,与常理不符。原告滕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陈述本案事实,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晶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滕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代理审判员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