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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列培、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与刘金钊、陈莲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列培,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刘金钊,陈莲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列培,女,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江某甲,女,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江某乙,女,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江某丙,女,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江某丁,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址同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钊,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莲生,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负责人何灿荣。原告列培、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诉被告刘金钊、陈莲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四项,第一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10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金钊驾驶粤RQ6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英德市英州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与华美装饰批发店门口路段时(该路段设有禁止载货汽车及拖拉机通行禁令标志),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陈莲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江黑仔)发生碰撞,造成陈莲生、江黑仔受伤,其中江黑仔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金钊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莲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江黑仔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述:受害人江黑仔,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江黑仔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9468.3元,由被告刘金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刘金钊、陈莲生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334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共10000元,合计476882.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收据、发票、村委会证明、住宿费发票二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应当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责任比例承担。丧葬费由法院确定,抚养费没有提供加盖公章的生育证明,而抚养费不能超过消费性支出,对于抚养年限依法计算,抚养标准应当参照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司商业险对于精神抚慰金有约定不予赔付。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过高,对于买烟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费用没有证据的我司不予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金钊答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过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等1万元也要求过高,其他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刘金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二张、江黑仔及陈莲生的医疗费票据共4张、丧葬费票据。被告陈莲生答辩称:我认为我在本案中不负责任,我车开在前面,他的车从后面撞我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莲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认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受害人江黑仔的户籍为农业且无固定收入,因此受害人江黑仔的收入情况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的收入情况计算,被扶养人均是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的生活消费支出的来源是受害人江黑仔的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以及依靠生活的扶养人的收入进行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予以计算,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原告请求的买烟的收据费用,原告提供收据均没有购买单位的盖章证实,且该部分费用依法不属于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买烟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原告提供了部分的票据,对于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处理。四、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概况:受害人江黑仔与原告列培共生育了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4个子女,江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99年,江某乙的出生时间为2001年。江某丙的出生时间为2003年。江某丁的出生时间为2005年。原告列培、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和江某丁均为农业户口居民。五、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六、被扶养人生活费66748元:(被扶养人江某甲生活费12515.25元:8343.5元/年×3年÷2夫妻俩抚养、被扶养人江某乙生活费20858.75元:8343.5元/年×5年÷2夫妻俩抚养、被扶养人江某丙生活费29202.25元:8343.5元/年×7年÷2夫妻俩抚养、被扶养人江某丁生活费37545.75元:8343.5元/年×9年÷2夫妻俩抚养,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年,因此在前五年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343.5元,在江某甲、江某乙均已成年后江某丙和江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扶养人的年消费支出额,因此在五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被扶养人江某丙生活费8343.5元:8343.5元/年×2年÷2夫妻俩抚养、被扶养人江某丁生活费16687元:8343.5元/年×4年÷2夫妻俩抚养)。七、因受害人江黑仔死亡,亲属有因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交通费的需要,虽然只有部分票据,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八、因受害人江黑仔死亡,亲属有因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住宿费的需要且原告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的住宿费应按提供的发票金额3500元计算。九、因受害人江黑仔死亡,亲属有因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误工费的需要,虽然没有亲属误工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以及被害人与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被告刘金钊承担35000元,被告陈莲生承担15000元。十一、被告已赔偿情况:被告刘金钊垫付了受害人江黑仔的全部住院费用和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莲生未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粤RQ6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十五、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Q68**号中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人和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刘金钊。被告陈莲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均是被告陈莲生,该车为被盗车辆,原车号为:粤R1L3**。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金钊在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刘金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莲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和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陈莲生承担次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金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陈莲生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48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00元、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355934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粤RQ68**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而且肇事车辆粤RQ68**号中型自卸货车依法应当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但被告刘金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在保险过期后未及时购买第三者强制险,被告刘金钊依法应当承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金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合计1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245934元按照被告刘金钊和陈莲生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因此被告陈莲生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4280.2元【(245934元-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1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刘金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1653.8元【(245934元-15000元(精神抚慰金)】×70%,由于粤RQ6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被告刘金钊应向原告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金额161653.8元依照被告刘金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保险赔款足以支付被告刘金钊应支付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就该款被告刘金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刘金钊已经支付了的医疗费及丧葬费问题,根据规定,应由负事故责任的刘金钊与陈莲生按责任承担,由于原告未主张该项费用,被告刘金钊已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Q68**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列培、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共161653.8元。被告刘金钊赔偿原告列培、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共110000元。被告陈莲生赔偿原告列培、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共84280.2元。(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4226.62元,由原告列培、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承担1350元,被告刘金钊承担2013.63元,被告陈莲生承担862.99元。原告已缴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给原告,本案不再另行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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