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行非审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与十堰中加美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十堰中加美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行非审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十堰中加美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易光永,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国资罚字(2013)12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十堰中加美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十堰市普林工业园5502.6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改变用途,用于商业项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2013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湖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十国资罚字(2013)12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十堰中加美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限期30日内改正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2、对非法改变用途的5502.62平方米土地处以的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165078.6元。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十堰中加美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十堰中加美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执行人十堰中加美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达《催告书》。现《催告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十堰中加美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遂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限期30日内改正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2、对非法改变用途的5502.62平方米土地处以的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165078.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十国资罚字(2013)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绪喆审判员 赵世平审判员 王爱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金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