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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包永健与章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健,章小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96号原告:包永健。被告:章小中。原告包永健与被告章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包永健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章小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汽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月息2分(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计人民币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包永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章小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包永健提供的证据,被告章小中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章小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7月24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章小中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小中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章小中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章小中出具的借条可证。被告章小中理应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讨后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小中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利息计算有误,并对少计算部分予以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章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小中归还原告包永健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小中支付原告包永健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章小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