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熊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家住江西省。2014年8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经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建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熊建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某从一名外号叫“光头”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花2000元购买了麻姑和冰毒,当日凌晨4时许,熊某携带购买的毒品行至本市桃花路财满街小区门外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熊某身上缴获金银花含片铁盒一个,内有疑似麻姑44粒半(其中43粒半红色圆片剂,1粒绿色片剂),疑似冰毒7袋(6小袋,1大袋)及玻璃管一支(内有白色粉末),经现场称重,上述疑似毒品净重10.15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熊某尿样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入库单、提取笔录、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熊某的前科信息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10.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监视居住的5天,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 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石玉速录员 黄前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