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庆顺与邱小明、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顺,邱小明,姜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徐庆顺,农民。被告:邱小明,农民。被告:姜炜,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姜飞虎,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庆顺为与被告邱小明、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顺、被告姜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辉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明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顺诉称:被告邱小明、姜炜系夫妻关系。2011年开始,被告以江山市星星名品家具店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短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原告同意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95万元本金的总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之后原告经常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邱小明、姜炜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徐庆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95万元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就上述95万元款项的交付情况。证据3、录音光盘一份及电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两页),以证明原告之妻赵云爱曾于2013年5月份到被告姜炜所经营的家具城催债且被告姜炜从头至尾是知道该笔借款存在的。被告邱小明答辩称:答辩人于2011年7月20日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了两笔钱属实,一笔是50万元、一笔是18万元,当时就出具了借款合同给原告。2011年10月14日这笔95万元是答辩人去银行贷款,因信用卡有逾期导致没贷下来,本来准备以房产抵押到原告处借款,但姜炜不同意抵押就没有借成,该笔借款原先出具的借条是95元,姜炜在上面签字后发现金额错了,因此在95后面加了个万字,答辩人按了手印,大写的玖拾伍万元也是后来加上去的。该笔95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个人实际向原告借款68万元。被告邱小明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姜炜辩称:两被告系夫妻无异议,对其他事实均有异议:本案所涉借款不属实,两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涉案95万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找到答辩人,答辩人才知道邱小明到原告处借过钱,当时原告也承认邱小明向他借了68万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合同的生效从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所涉借款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姜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妻赵云爱账户分两次向邱小明汇款50万元、18万元,以此印证邱小明个人向原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证据2、录音资料光盘、资料整理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催款,原告在与被告姜炜谈话过程中承认邱小明向其借款仅为一笔50万元及一笔18万元,如果截止催款当天双方借款为95万元的话,原告应提及并一并主张。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支用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农行出具的证明、建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份,被告曾向银行申请贷款,因信用卡年费未交导致贷款未获审批,所以被告想以抵押房产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因姜炜不同意,后通过补办手续向邮政银行贷款95万元,更能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而是由被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借取了95万元资金。经庭审质证,就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涉案95万元借款未交付,实际为邱小明个人向原告借款总计68万元;两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1年7月20日及2011年7月27日转账给邱小明属实,其余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支取的款项明细中备注了分别有购车、装潢材料、车、蜂产品等,并非交付本案借款的依据;被告邱小明对证据3因未参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炜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电话录音都是赵云爱一人在说,其并未就邱小明借款情况发表任何意见。就被告姜炜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录音不完整,原告后面提到95万元借款的事情未在录音中体现;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在被告向银行贷款之前,被告答应由原告归还房产证后到银行贷款再予归还。就被告姜炜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邱小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就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证据1系两被告亲笔出具的书证,证明效力优于一般证据,且原告就证据2中陈述的款项交付方式及数额与证据1借条中的数额相吻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认定;被告邱小明就证据3未发表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姜炜有异议且该录音证据经播放对话人物及内容均无法辨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就被告姜炜提供的证据,被告邱小明未发表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可证明其向被告邱小明转账付款6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手机录音资料有异议,且经当庭播放有部分内容不清晰、整体对话不完整,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曾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姜炜催讨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综合全案对被告拟证明的双方仅发生68万元借款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综合全案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佐证其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笔95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汇总后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邱小明、姜炜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7月20日开始,被告邱小明向原告徐庆顺借款多笔,其中有两笔系银行转账交付。2011年10月14日,经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邱小明、姜炜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徐庆顺人民币95万元整大写玖拾伍万元整邱小明姜炜2011年10月14日”字样。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辩称涉案借款95万元未实际发生,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院对该笔95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汇总后出具之事实的认定,被告姜炜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同意就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可自催告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逾期利息,被告姜炜提供的2014年5月31日录音资料的证明对象未获采信,但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从该份证据中可知原告曾于当日向被告催款,故逾期利息可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另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未获被告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计息方式及标准应调整为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对原告利息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邱小明、姜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庆顺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邱小明、姜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更多数据: